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毛重合計參點貳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陸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毛重合計參點貳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陸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時止,以每五至六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與商誠路口公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前毛重合計三點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二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上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採取尿液,送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驗出含有安非他命、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高衛試煙字A─八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合計三點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二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一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九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等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免訴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二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均應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前毛重合計三點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二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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