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妨害家庭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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