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連秩字第八號
移送機關連江縣警察局被移送人甲○○
乙○○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九0)連警刑秩字第三六六一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乙○○不罰。
事實、證據及理由
壹、成立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鶮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夜間二十三時許。
鷄地點: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銀河系卡拉OK。
鹻行為:在前開時地,與該店老闆乙○○因簽帳問題發生糾紛,竟藉著酒意暄譁鬧事,不聽勸阻。
二、右揭事實,雖經被移送人甲○○矢口否認,然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⑴被害人乙○○之指述。
⑵證人 孫國興曹爾幹劉俊偉 證述綦詳。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指略以:被移送人乙○○係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銀河系卡拉OK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因甲○○與友人在其所開立之上揭卡拉OK消費時,為簽帳問題而彼此發生口角,詎乙○○竟無故拿出一把水果刀,作勢欲砍甲○○,幸經甲○○之友人勸阻,而未釀成嚴重事端,因認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犯嫌,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乃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固應予以處罰,惟本款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無正當之原因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或刀械之行為,始符合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手持刀械」等語,然經在場之證人劉俊偉於警訊時證稱:「我同學甲○○一見乙○○時火氣也大了起來,開始罵他,雙方就起了爭執,爭吵約五分鐘後,乙○○從吧檯內拿出一把刀,欲做砍人架勢..」等語,及另一在場之證人曹爾幹於警訊中證稱:「當時甲○○與乙○○激烈爭執,乙○○便走向櫃檯內側,原以為要拿酒杯,但我看見乙○○去拿一把水果刀..」等語,二者互核相符,足認被移送人乙○○於爭執當時,曾至吧檯拿出一把水果刀,應屬真實,被移送人乙○○前開辯詞,自不足採。惟縱被移送人乙○○有上開至吧檯拿出水果刀之行為,水果刀顯非被移送人攜帶於身,係臨時起意至上開卡拉OK之吧檯內而取得,被移送人既無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為護法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犯罪,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林仁泰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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