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奕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奕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4列「詢問租借事宜後」,後面應增列「對方告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每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每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②第13列「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寄至7-11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陳玉樹 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2被害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被害金額較多(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小,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金額不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護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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