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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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聲請人 賴榮財 法定代理人 賴憶慧 相對人 廖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票日起之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5年5月15日│600,000元│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CH0000000││├──┼───────┼───────┼───────┼───────┼──────┼───┤│002│105年6月15日│400,000元│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5日│CH0000000││├──┼───────┼───────┼───────┼───────┼──────┼───┤│003│105年7月14日│2,100,000元│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CH0000000││├──┼───────┼───────┼───────┼───────┼──────┼───┤│004│105年8月15日│2,000,000元│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CH0000000││├──┼───────┼───────┼───────┼───────┼──────┼───┤│005│106年4月20日│1,860,000元│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