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3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緝字第68號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雅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貳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雅琴與 吳淂汯 (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拘役40日)明知自己均無資力,且均未攜帶現金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時5分許,在基隆市某處,攔停並搭乘 蕭金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蕭金台陷於錯誤,誤以為李雅琴、吳淂汯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依吳淂汯之指示,搭 載渠 等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處後,吳淂汯則向蕭金台佯稱須至附近加油站向友人借款後始支付該趟車資新臺幣1465元,惟李雅琴、吳淂汯二人下車後,旋逃逸無蹤,以此獲取搭車之利益。
二、案經蕭金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雅琴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易緝字第68號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金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淂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李雅琴與 吳得汯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雅琴於⑴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以牟取搭乘計程車之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所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1,465元,惟其與吳得汯二人係共同乘坐,應平均負擔該次乘車費用,核其犯罪所得為732.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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