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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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觀世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觀世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薛觀世音之犯罪所得滅火器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許」,更正為「7時許」;第3行「滅火器1支」,更正為「滅火器3支(更正理由在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竊取3支滅火器,而非僅有1支,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遭竊之滅火器」,補充為「遭竊之滅火器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滅火器3支,其中1支,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而不予沒收外,剩餘2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隨意丟棄路旁(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此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1號被告薛觀世音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觀世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新北市中和區吉興里里長 陳成功 所管領吉興里公物滅火器1支(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逞。嗣因薛觀世音當場噴灑滅火器,警方獲報旋至現場附近察看,並在同市區南山路與捷運路口查獲薛觀世音,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遭竊之滅火器(已發還陳成功)。
二、案經陳成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觀世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成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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