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袁秉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同此意旨)。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查聲請人本件雖係出具「抗告」狀,並陳稱其欲提出「抗告」,惟觀其上揭實際訴諸之內容,乃在敘明其不服所涉之竊盜案未收到起訴書即遭判決並執行等語,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真意既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本件自應審視其聲請有無理由,而不受其使用「抗告」之用語而影響,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可資參考。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袁秉華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昇福德宮內,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06年8月10日到庭接受訊問,受刑人未到庭,嗣受刑人來電稱其到署時已逾開庭時間請求另訂庭期,並陳稱其住址仍為桃園市○○區○○路○○○號,嗣檢察官就該案直接以106年度偵字第22387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9月5日將起訴書付郵送達予受刑人,本院因認受刑人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10月17日將判決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受刑人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起訴書、書類送達付郵證明書、本院案件進行單、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該判決於106年11月10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嗣受刑人於106年11月13日因另案入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6年度執字第18337號案件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查閱明確,復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從而,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逕指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