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日4時15分採尿時│106年3月18日3時55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427號│度毒偵字第539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540號│106年度簡字第4617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1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12月12日│106年10月7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