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何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195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兩造立有申請書,約明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逾期清償,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4,19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861號卷第9至2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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