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仕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仕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朱仕瓊犯罪所得(三 德利 威士忌壹瓶、FamilyMart無重力發熱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仕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664元、399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之犯罪所得三德利威士忌1瓶、FamilyMart無重力發熱衣1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同年月12日之犯罪所得FamilyMart無重力發熱衣1件,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 林鼎堯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朱仕瓊女55歲(民國51【西元1962】年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6樓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仕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林鼎堯所管領之威士忌酒1瓶、發熱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64元);復於翌
(12)日14時5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林鼎堯所管領之發熱衣1件(價值39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林鼎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仕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堯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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