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鄒小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係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9月8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立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向台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按約定利息20%加計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
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3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
賠,經原告於94年5月25日依約賠付153,481元,台新銀行
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證
明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客戶
帳務查詢作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