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靈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自民國(下同)81年2月18日起即受僱被告公司,目前月
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6400元,於97年8月28日(星期四)
下班前,被告公司黃姓課長突向原告陳稱:次日及星期六均
不用前來上班,為無薪休假等語。再於97年8月31日晚上,
被告又突接獲被告公司黃姓課長來電向原告陳稱:明天起不
用再來上班,為無薪休假,等公司有進一步通知再來上班云
云。原告遂連絡其他同事,才知被告公司恐已惡性歇業,意
圖脫免對員工相關責任才陳稱無薪休假,顯係違法解雇員工

2、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
前開行為,已屬非法解雇,原告遂於97年9月26日以臺中南
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32號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
3、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每
月均為2萬6400元,則其平均工資自亦為2萬6400元。
4、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又第17條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依法終止契約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原告關於退休金部分,
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新制,而係沿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舊制,則原告自81年2月18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公司,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6年6個月又12日,被告公司
應發給之資遣費為43萬7800元【即26400x(16+7/12)=43
7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證信函、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臺中縣政府函附臺中
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7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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