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丁○○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7年
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算,另自97年1月19日
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4.99%固定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除
應按屆期時利率給付利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須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7年1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迄尚積欠本金合計230,103元及依上述約定方式計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具狀抗辯:兩造間就原告請求渠等所為給付尚有爭議,原
告主張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亦不合理;又被告丁○○因
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向原告聲請協商惟無結果,現
已向法院聲請更生;被告乙○○既係保證人,原告應俟法院
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丁○○提出之更生聲請已為裁定後,再依
裁定結果決定是否繼續向被告乙○○催討前開債務,不應於
此時興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雖具狀提出前揭抗辯,惟查:
㈠被告2人迄未指明兩造間就原告以本件訴訟所為請求究竟有
何爭議,且原告係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4條及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利息與違約金,此有卷附借款契約
書為憑,是上述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係經被告2人同意,被
告2人抗辯原告計算利息與違約金之方式不合理,自無可採
。
㈡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
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須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
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始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
丁○○雖抗辯其已依上述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迄
至本院宣示判決時止,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
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兩造復未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抗辯:因
被告丁○○已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原告在法院就該項聲
請為裁定前,不得起訴請求被告2人清償債務等語,於法無
據,自無足取。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其對原告所
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最
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意旨,就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30,1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