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鄭順鴻之友人 徐志豪 及 徐阿傳 (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滿李育燃前因倒垃圾問題與渠等家人發生衝突,鄭順鴻遂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間
9時40分許,與徐志豪及徐阿傳一同前往李育燃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工廠大門前,欲向李育燃理論,鄭順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額頭撞擊李育燃之鼻梁,致李育燃受有鼻部鈍挫傷之傷害。鄭順鴻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手持手機錄影之 許雅綺 辱以「幹你娘機掰」「臭機掰」「臭俗仔」等語,足生損害於許雅綺之人格。嗣李育燃、許雅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燃、許雅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順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燃、許雅綺、證人徐志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22至26、30至31、72至73、78至79、95至96、102至103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片譯文、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徐志豪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反面、41至41頁反面、88至
92、106頁反面至120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廠大門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於此對告訴人許雅綺辱罵:「幹你娘機掰」、「臭雞掰」、「臭俗仔」等語,當屬使人難堪之言語及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許雅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見聞被告該等語句之多數人,對告訴人許雅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自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許雅綺辱罵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⑥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育燃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以資解決,竟對告訴人李育燃為身體傷害之行為,且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語句侮辱告訴人許雅綺,損及告訴人許雅綺在社會中應有之形象與尊嚴,造成其精神上之傷害,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