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八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武旺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移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自稱「 陳俊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化名「 林明達 」向不知情之 李明建 承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三十二之一號之房屋作為倉庫;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由乙○○以「隆億工程公司」(下稱隆億公司)之名義,打電話向「坤億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億公司)負責人甲○○訂購每包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元之水泥六百包,甲○○依約派司機 謝平田 送貨至上址倉庫,乙○○並以「林明達」之化名簽收貨物,且當場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之部分貨款予謝平田轉交甲○○(附表一編號一),以取得甲○○之信任,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五所示時間,依其訂貨在上址倉庫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五所示數量之水泥予乙○○簽收。其間,因甲○○催收貨款,乙○○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遠期支票予謝平田轉交甲○○,作為貨款。嗣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甲○○親自前往上址倉庫拜訪時,發現該址已人去樓空,而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甲○○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九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125元*735包0-15000元=903750元)。
二、乙○○與「陳俊智」復承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先由「陳俊智」假借業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解散之「 立寶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寶公司)之名義,向「丁○○○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佯稱:立寶公司在臺南市○○○街工地欲施工,需訂購水泥四百八十包,並約定當月貨款將於隔月五日至十日間付清云云,致使鴻鑫公司經理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日指示該公司司機 許宗哲 將上開數量水泥送往臺南市○○○街○○○巷公園(附表三編號一),再由「陳俊智」簽收該批水泥;其後「陳俊智」又陸續於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向鴻鑫公司訂購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數量之水泥,並於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地點,分別由「陳俊智」或乙○○以化名「林明達」簽收。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因司機許宗哲告知丙○○送貨現場並未見有工人及施工等情,丙○○乃親往下貨之 和順重 劃區查看,發現現場並無任何施工情狀,且僅餘水泥一千九百八十包,其餘二千包水泥(價值二十三萬八千元)已搬運一空,丙○○遂再至「陳俊智」名片上所載立寶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營業處所查看,發現該址並無立寶公司,丙○○始知受騙(此部分詐欺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鴻鑫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警訊時,並無供述「公司的貨物都是由老闆主動連絡我向人叫貨」之詞,該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警訊錄音結果【警員問被告公司有無向甲○○(即坤億公司)叫貨,被告答稱曾經打電話去伊說是坤億公司,老闆有聯絡好了叫我跟他叫,算是有,老闆有叫我叫,他說老闆處理好了】(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與被告警訊筆錄所載【公司的貨物都是由老闆主動連絡我向人叫貨】大略不符(見永康分局警訊卷第六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警訊時確有承認【有依陳俊智之指示叫貨】之情,僅警訊筆錄記載之用語不當,就此部分雖不得引用該段之供述,然就被告警訊筆錄其他部分所載,尚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被告就警訊筆錄其他部分之記載亦不否認其真實性,本院認除被告警訊筆錄【公司的貨物都是由老闆主動連絡我向人叫貨】記載應依上開勘驗結果外,其餘部分並非無証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林明達」名義承租房屋、簽收坤億及鴻鑫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水泥,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謝平田以支付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底至九十二年一月底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左右起至三月五日受僱於「陳俊智」,工作內容是依「陳俊智」之電話指示簽收貨物、搬空桶子,並無向廠商訂貨之事,前開水泥係「陳俊智」向甲○○、丙○○訂購,且承租房屋亦係依「陳俊智」之指示,以其偏名「林明達」承租房屋及簽收貨物,並無詐騙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被告乙○○如何以「林明達」名義承租前揭倉庫,並由被告或「陳俊智」分
別向坤億公司、鴻鑫公司訂貨後,由被告簽收坤億公司、或由被告或「陳俊智」簽收鴻鑫公司人員送來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水泥,被告並交付前揭現金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謝平田轉交甲○○以支付貨款,而分別詐騙坤億公司、鴻鑫公司水泥等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謝平田、許宗哲、李明建分別證述明確。而被告就其確以【林明達】名義承租該倉庫,並簽收坤億公司、鴻鑫公司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水泥,並曾交付現金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証人謝平田轉交甲○○,作為貨款等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影本二十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送貨單影本六紙、立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代理人甲○○、丙○○等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受僱於「陳俊智」,第一次受僱期間係依「陳俊智」之指
示,在承租之前開倉庫簽收貨物,並不負責其他事務,亦未向甲○○叫貨;而於第二次受僱期間亦係負責依「陳俊智」之吩咐至指定地點簽收貨物,其僅受雇而已,並無與「陳俊智」行詐騙之事實,另「林明達」係其對外交際工作之偏名,並非蓄意隱瞞身分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警訊錄音結果【警員問被告公
司有無向甲○○(即坤億公司)叫貨,被告答稱曾經打電話去伊說是坤億公司,老闆有聯絡好了叫我跟他叫,算是有,老闆有叫我叫,他說老闆處理好了】(見本院卷第四十頁),雖與被告警訊筆錄所載【公司的貨物都是由老闆主動連絡我向人叫貨】大略不符(見永康分局警訊卷第六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警訊時確有承認【有依陳俊智之指示叫貨】之情,被告事後否認有向【坤億公司叫貨】云云,已難信採。
②再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偵訊時一再指稱【被告有向其訂購水泥】之事實(
見同警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起至第二十四頁、發查卷第六頁正面起至第七頁);而被告於偵查時,經訊及【就告訴人代理人甲○○之告訴意旨有何辯解】時,亦未否認【以電話向甲○○訂貨】之情,僅辯稱【其受僱於陳俊智,依陳俊智要求承租廠房】;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對於甲○○警訊中之証述,被告亦未否認其真實性(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被告事後辯稱【其並未向甲○○訂購水泥,僅依陳俊智指示簽收水泥】云云,自無足取。
③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受僱於「陳俊智」,公司名稱為「隆億工程公
司」,工作內容為簽收貨物,月薪三萬元,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因父親生病過世而離職,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左右又因「陳俊智」電邀,乃再次受僱於「陳俊智」,此次公司名稱則為「立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內容亦為簽收貨物,薪水亦係三萬元(見永康分局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起至第四頁、第四分局警訊卷第第三、四頁),則被告前後二次受僱於「陳俊智」期間僅相隔二十日左右,「陳俊智」公司名稱即已易名,而先前被告為「陳俊智」承租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三十二之一號倉庫,約定承租期間為一年,卻於使用僅僅二月左右即悄悄搬離,不再使用,且其受僱期間所簽收之水泥數量甚多,卻不見「陳俊智」之施工工地,堆放於路邊之水泥亦無人管理;被告係一年滿四十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毫無社會經驗,豈會未察覺公司之經營運作不正常?已有可疑之處。
④再者,衡諸常情,應徵工作者為明瞭應徵工作之性質、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
展等情形,對於應徵公司之所在地、營業項目等基本資料均應有所瞭解,乃被告經本院質之其係在何處向陳俊智應徵工作,工作內容、薪水、簽收之水泥做何用、公司之員工等重要之點,被告竟稱【我看到徵人的啟事自行前往的,我打電話跟他說要應徵他要我到工地去,他說那個工地以後要施工,工地是位於 湖美 一街四十一巷公園那裡,他說那邊要做一些公園的景觀工程。】、【租用倉庫是要放水泥用的。】、【該水泥是要做屋頂防水劑的工程,但做何處的工程我不清楚。】、【公司我沒有去過,但在公園那裡作工程時我有看到兩個工人在那裡做攪拌水泥的工作。】、【平時在倉庫上班,其係應徵倉庫管理。】、【水泥載到何處不清楚,我只應徵簽收貨品,貨品簽收完我就離開,如果有貨要進來老闆會打電話告訴我過去簽收。】、【一天上班八小時到九小時,但中間是活動性的,有貨品到我才去簽收,若有空的話也會到倉庫去把水泥倒在桶子讓他們運走,我一個月的薪水二萬五千元。】、【第二次回去在和順農場那裡上班,工作性質也是簽收水泥,也是如果有貨到才去簽收,簽收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起至第五十八頁止)。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應徵本件工作既不知公司在何處,工作內容僅係依「陳俊智」之指示簽收水泥,工作輕鬆,且無須一天八、九小時在同一地點工作,行動自由,薪水竟有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之高,而短短幾月,受僱【同一人】,然工作地點竟又在不同之處,再再與【正當】受雇提供勞務及勞務之對價不相當;而被告簽收水泥又係以【林明達】之名義,不以真姓名示人,若其無與【陳俊智】行詐騙之意,孰能置信。
⑤又衡之常情,不以真實姓名示人者,多係為遂行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
避免其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且一般人縱於日常生活中會以偏名稱呼,然於從事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時,仍會於該等文書上簽署本名,以保證文書之正確性;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銀行或郵局申請存摺帳戶十,不係使用「林明達」,係用「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對於在文書上使用真實姓名及偏名之差異性應知之甚稔,是其在與坤億公司、鴻鑫公司交易活動中當明白其以「林明達」簽署收貨單據,並對交易之對象之坤億公司、鴻鑫公司自稱「林明達」將使該等公司於日後請求支付對價或契約發生問題時,無法尋得正確之人員處理,是被告在知悉經濟交易行為中以真實姓名示人之重要性,仍以「林明達」從事交易行為,難認其主觀上無令人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之故意。
⑥又被告與李明建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被告係使用「林明達」之名字,然其
於契約上填載之地址「臺南縣善化鎮六分里八鄰十二號」並非其住居處,且並無該址(此有退回之郵件存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卷第四十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地址是陳俊智抄給我要我抄給房東的】、【陳俊智說那是另一位老闆的住址,他們有二位股東一位負責內一位負責外面,因為承租倉庫是另一位股東的責任,本來要他去承租的,因為他有事不能去所以叫我去租。】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則若果真【被告係依陳俊智指示前往承租】,則被告既係代理【陳俊智公司另一位股東前往承租房屋並訂約】,衡情應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立契約,並於契約書上表明承租人為「陳俊智」或「陳俊智」所稱之股東姓名,且填載「陳俊智」或該股東之地址,豈有由被告以【林明達】之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且又填載無法聯繫非其住所之地址之理,被告所為悖於常理。
⑦另查被告雖又辯稱其確係受雇於「陳俊智」,並提出人事保證書為証(見發查字
第一六四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起)。然觀之卷附「陳俊智」名片上記載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經查裝機地點為 隋淑嫻 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且出租與 王連坪 使用,此已據證人 隨淑嫻 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函覆之電話查詢聯單資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收據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另王連坪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致無從查証【陳俊智】與【王連坪】之關係,或被告辯護人具狀所稱【其依求人廣告與陳俊智聯絡,係由王連坪載其到達陳俊智所指定之工地】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之真實性;然依被告所提之上開人事保証書縱令屬實,亦僅得証明被告受雇「陳俊智」之事實,然此尚無從因此即認被告與「陳俊智」並無詐騙附表一、三所示水泥之事實,或被告未與「陳俊智」有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連絡,即無從依上開人事保証書據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詰問証人王連坪、 傅全戊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捨棄詰問該二名証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而本院亦認無詰問該二名証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⑧至於被告提出其父 林丁樹 之死亡證明書,以資証明該期間因其父死亡,其未受雇
於陳俊智云云。惟查依該死亡證明書所載,林丁樹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死亡;而証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証述【陳俊智以電話向其訂購水泥,第一次送四百八十包到湖美街公園旁,由陳俊智簽收,整個接洽過程有看到被告,第一次接洽是在湖美街,被告與陳俊智在場,陳俊智說如果他不在場,就由被告負責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起至七十一頁),再依陳俊智向鴻鑫公司訂購之水泥明細所載,第一次訂貨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由陳俊智簽收該批水泥(見發查字第一六四六號卷第十八頁)觀之,「陳俊智」向鴻鑫公司訂購水泥已在被告父親林丁樹死亡之後,且被告於陳俊智與証人丙○○接洽時購買水泥時又在場,足認被告就「陳俊智」向鴻鑫公司丙○○詐騙附表三所示水泥部分,與「陳俊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被告所提之死亡証明書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自稱「陳俊
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詐騙坤億公司、鴻鑫公司附表一、三所示水泥,其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或「陳俊智」分別向坤億公司、鴻鑫公司訂貨,再由被告或「陳俊智」簽收該公司人員送來之水泥,其二人有行為之分擔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請求就被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上「陳俊智」之簽名與貨單上簽署「陳」之筆跡及被告交付與甲○○之支票上之筆跡送鑑定是否為相同人之字跡,以證明確有「陳俊智」之人存在,然證人丙○○、許宗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就本案除被告以外確有一自稱「陳俊智」之成年男子參與乙節證述甚詳,是尚無送筆跡鑑定以證明確有「陳俊智」之人存在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智」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詐欺犯行,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類,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認被告與「陳俊智」二人共同詐騙鴻鑫公司水泥部分,關於第一次詐騙之時間,依該明細表所載(見發查字第一六四六號卷第十八頁),「陳俊智」第一次訂購之時間應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簽收該批水泥,此部分亦經証人丙○○於原審証述在卷。乃原判決事實欄認該次詐騙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並由被告以「林明達」名義簽收該批水泥。但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又認簽收該批水泥之人為「陳俊智」,原判決事實與附表所載已有不符之處。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方式謀生,而為本件犯行,連續詐騙所得高達一百多萬元,被害人損害非輕,且其犯罪所得非微,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4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美美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數量(包)│金額│備註│├──┼───────────┼──────┼──────┼──────┤│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六百│七萬五千元│已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百│二萬五千元││├──┼───────────┼──────┼──────┼──────┤│四│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百│二萬五千元││├──┼───────────┼──────┼──────┼──────┤│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四百│五萬元││├──┼───────────┼──────┼──────┼──────┤│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百│二萬五千元││└──┴───────────┴──────┴──────┴──────┘┌──┬───────────┬──────┬──────┬──────┐│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百│五萬元││├──┼───────────┼──────┼──────┼──────┤│八│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二百│二萬五千元││├──┼───────────┼──────┼──────┼──────┤│九│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十│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百│二萬五千元││├──┼───────────┼──────┼──────┼──────┤│十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六百│七萬五千元││├──┼───────────┼──────┼──────┼──────┤│十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二百│二萬五千元││├──┼───────────┼──────┼──────┼──────┤│十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百│二萬五千元││├──┼───────────┼──────┼──────┼──────┤│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百│二萬五千元││├──┼───────────┼──────┼──────┼──────┤│十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四百│五萬元││└──┴───────────┴──────┴──────┴──────┘┌──┬───────────┬──────┬──────┬──────┐│十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四百│五萬元││├──┼───────────┼──────┼──────┼──────┤│十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百│二萬五千元││├──┼───────────┼──────┼──────┼──────┤│十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百│二萬五千元││├──┼───────────┼──────┼──────┼──────┤│十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二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四百│五萬元││├──┼───────────┼──────┼──────┼──────┤│二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百│二萬五千元││├──┼───────────┼──────┼──────┼──────┤│二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二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百│二萬五千元││└──┴───────────┴──────┴──────┴──────┘┌──┬───────────┬──────┬──────┬──────┐│二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百│二萬五千元││├──┼───────────┼──────┼──────┼──────┤│二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百│一萬二千五百││││││元││├──┴───────────┼──────┼──────┼──────┤│總計詐得水泥數量及金額│七千二百三十│九十萬三千七│每包水泥單價│││包(七千三百│百五十元(九│一百二十五元│││五十包-已付│十一萬八千七││││款之一百二十│百五十元-一││││包)│萬五千元)││└──────────────┴──────┴──────┴──────┘附表二:
┌──┬────────┬──────┬───────┬────────┐│編號│票號及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一│AQ0000000│九十二年十一│臺灣中小企業銀│七十八萬六千元│││萬暘貿易有限公司│月二十日│行沙鹿分行││└──┴────────┴──────┴───────┴────────┘┌──┬────────┬──────┬───────┬────────┐│二│EC0000000│九十二年一月│華南商業銀行西│五十一萬零五百元│││林桐印│二十日│臺南分行││├──┼────────┼──────┼───────┼────────┤│三│HH0000000│九十二年一月│高雄銀行小港分│四十九萬二千元│││ 坤楊 有限公司│二十五日│行││├──┼────────┼──────┼───────┼────────┤│四│UC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世華聯合商業銀│五萬七千元│││ 吳永成 │月三十一日│行永康分行││└──┴────────┴──────┴───────┴────────┘附表三:
┌──┬────────┬─────┬───────┬─────────┐│編號│時間│數量(包)│金額│備註(簽收人及送貨│││①訂貨時間│││地點)│││││││││②送貨時間││││├──┼────────┼─────┼───────┼─────────┤│一│①九十二年二月十│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二│陳俊智簽收/湖美一│││九日││十元│街│││││││││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①九十二年二月二│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二│陳俊智簽收/湖美一│││十二日││││││││││││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①九十二年二月二│││││三│十五日│五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陳俊智簽收/湖美一│││││十元│街│││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四│①九十二年二月二│五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林明達簽收/湖美一│││十八日││十元│街│││││││││②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五│①九十二年三月二│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二│林明達簽收/和順重│││日││十元│劃區│││││││││②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六│①九十二年三月三│五百│五萬九千五百元│林明達簽收/和順重│││三日│││劃區│││││││││②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七│①九十二年三月三│五百│五萬九千五百元│林明達簽收/和順重│││日│││劃區│││││││││②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八│①九十二年三月四│五百│五萬九千五百元│陳俊智簽收/和順重│││日│││劃區│││││││││②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總計詐得水泥數量及金額│二千包(三│二十三萬八千元│每包水泥單價一百十│││千九百八十│(四十七萬三千│九元│││包-已取回│六百二十元-二││││之一千九百│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包)│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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