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建中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午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二段與明德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駛,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輪輾壓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吳珮甄 之左腳,使吳珮甄受有左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詎呂建中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珮甄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吳珮甄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呂建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件、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已過世,現在是中低收入戶,在朋友那裡打零工,房子也是租的,雖有一兒,但在洗車廠打工只夠自己生活,有一個國三的女兒,正值叛逆期,如我去服刑,房租沒人繳,女兒沒人養,不敢想像她會變的如何,請給予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之機會云云。顯見,被告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請求從輕量刑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服務而已。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未下車察看,但有停等於現場至少一個紅綠燈以上之時間,並將右側車窗搖下,向告訴人道歉,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處理,嗣因不願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醫藥費,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認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刑被告有期徒刑6月,依法已無再酌減刑期之空間。
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第3項: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本件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時,被告仍可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勞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決定准否,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