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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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泰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2字刪除。
㈡附表二編號3時間欄及詐騙方式欄所載時間均更正為「103
年11月30日14時33分、14時37分」;編號時間欄「103年11月30日22時46分許」更正為「103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約伊在」更正為「伊至」;一
、㈠第7行「新光銀行」更正為「元大銀行」;一、㈡第1行「103年10月25日」等字刪除;一、㈢第7行「新知」更正為「薪資」。
㈣證據即理由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 翁景文李美秀 遭網路詐騙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應徵基隆市外勤人員之工作而交付帳戶資
料,對方表示帳戶是要作為徵信、薪資轉帳及供大陸旅客換錢使用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再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通常係在公司營業處所,少有隨處面試之情形,且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僅需取得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付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依約前往飯店面試,並沒有見到人,對方透過飯店內櫃檯電話向我表示「老闆已經透過飯店內的監視器看到你了,沒問題了」,並要求我到新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門口與一位「呂小姐」碰面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第6頁正面),可見被告求職之面試過程及地點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均明顯相悖,則被告對於素未謀面之人以顯然悖於常情之方式要求其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已無不起疑心之理。此由被告於警詢供承: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當下我是覺得有異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第7頁正面),亦可得見。且查,被告提供之帳戶於提供時既僅分別剩下新臺幣(下同)8元、41元,被告自當知悉該等帳戶並無任何信用擔保之可言。又前往金融機構開戶,除未成年人外,並無任何限制,被告所稱之公司竟要求員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公司之大陸客人使用,而非使用公司名義之帳戶,任何具一般事理經驗之人,已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更何況被告應徵之工作乃外勤人員,與大陸旅客換錢實無關連。而以被告供稱其從事過職業軍人、保全、行政人員等工作,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第14頁),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並已年滿20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其本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公司使用甚不合理,其金融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一情,自當有所認識。詎被告竟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曾泰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如附件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且被告本件提供之帳戶數量有2,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3號104年度偵字第1445號被告 曾泰俊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泰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 張荐 琄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曾泰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 張荐琄 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荐琄、翁景文、 葉峻辰王靜慧 、張 祐瑋郭佩 宜、李美秀、 詹嘉樺凃幼文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泰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伊所申辦,提款卡都不在伊身上,合庫的存摺還在伊身上,土銀的存摺很久沒有用了,土銀的存摺以前搬家時遺失了,103年11月28日下午2點,約伊在新北市板橋區富都飯店面試,伊是去求職,後來對方又要伊去富都飯店後面的7-11便利商店找呂小姐,伊就把提款卡交給呂小姐,對方說要測試帳戶能否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忘記有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因伊服務的地點在基隆,需要服務大陸客,提供提款卡供大陸旅客換錢使用,因為對方說之前的員工把公司存入戶頭的錢攜款潛逃,所以對方說要作聯徵調查。伊面試完,11月28日4、5點與伊聯絡,本來伊隔天要上班,但29日選舉,所以對方說改為30日再上班,還約伊在基隆華星飯店門口碰面,結果30日快12點時,對方打電話說在高速公路出問題,被警方逮捕,伊再回撥就不通,12月1日伊就打電話跟銀行掛失提款卡,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經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荐琄所提具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告訴人翁景文所提具網路匯款資料1份、告訴人葉峻辰所提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單據2張、告訴人王靜慧所提具新光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 張祐瑋 所提具玉山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2張,告訴人 郭佩宜 所提具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李美秀所提具台新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詹嘉樺所提具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 王廣媛 所提具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凃幼文所提具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均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於103年10月25日贓款匯入前之
帳戶餘額依序僅剩有新臺幣(下同)8元、41元,此觀諸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然該等帳戶中既無存款,而工作面試之薪資轉帳,只須將金融機關之帳戶帳號告知即可,焉有將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工作面試交付,以作為聯徵調查之用乙節,即與常情不符,自難謂可採。
㈢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曾為職業軍人又有相關求職、貸款經驗,均可知悉新知轉帳或銀行貸款均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竟率爾將提款卡、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於他人,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也未確認究係何公司?公司營業處?工作地點為何?實與一般人求職之社會常情相違。再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發現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而本件係經被害人報案後,依規定通報該管銀行警示涉案帳戶後,被告遲至103年12月1日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是被告縱有掛失止付,仍係在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僅屬矯飾犯行之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開戶金融機構│帳號│├──┼─────────────┼───────┤│1│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2│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張荐琄│103年11月30日│佯裝為露天拍賣網│15,100元││││12時54分許│站賣家,出售紫色││││││Stokkexplory嬰││││││兒手推車,致張荐││││││琄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4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7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100││││││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2│翁景文│103年11月30日│佯裝為露天拍賣網│8,000元││││12時55分許│站賣家,出售LG││││││G332G智慧型手機││││││,致翁景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三││││○○○區○○街○○○巷││││││31號,以網路匯款││││││8千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3│葉峻辰│103年11月28日│佯裝為露天拍賣網│20,000元││││18時│站賣家,出售二手││││││之電視與洗衣機││││││,致葉峻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7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再││││││於同日14時1分,││││││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4│王靜慧│103年11月30日│佯裝為雅虎拍賣網│15,000元││││13時許│站賣家,出售嬰兒││││││手推車,致王靜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85號特力和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千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5│張祐瑋│103年11月30日│佯裝為露天拍賣網│9,500元│││││站賣家,出售全新││││││PS4遊戲機,致張││││││祐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中壢玉山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9千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6│王廣媛│103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予王廣媛│20,117元││││16時58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家││││││、合作金庫行員,││││││謊稱其先前不小心││││││簽到批價商的分期││││││付款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王廣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117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7│郭佩宜│103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予郭佩宜│37,000元││││16時40分許│,佯裝為「衣芙日││││││系」拍賣網站賣家││││││、郵局行員,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簽││││││收發生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郭佩││││││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次共計3││││││萬7千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8│李美秀│103年11月30日│佯裝為奇摩拍賣網│10,000元││││22時30分許│站賣家,出售││││││IPhone5s64G手││││││機,致李美秀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9│詹嘉樺│103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予詹嘉樺│34,064元││││22時46分許│,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謊稱其先前││││││在樂天網站所購買││││││之物品,不慎被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解除││││││云云,致詹嘉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3千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再於同日23時10││││││分,匯款1萬1,064││││││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10│凃幼文│103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予凃幼文│29,987元││││22時46分許│,佯裝為網購網站││││││職員,謊稱其先前││││││在COMODE網站所購││││││買之物品,不慎被││││││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解││││││除云云,致凃幼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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