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4所載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查,附表編號1至10、14部分,及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雖曾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626號及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103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之前,揆之前開說明,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罪,應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前揭聲請,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103年度士簡字第77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8、10至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10至14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9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0日│103年5月2日│103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103年度偵字第7300號等│103年度偵字第7300號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1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1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612號│104年度執字第113號│104年度執字第114號││├───────────┴───────────┴───────────┤││編號1至10、14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自不詳日期起至103年3│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7日│││月2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32號│103年度偵字第10509號│103年度偵字第1050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9號│103年度執字第5716號│103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1至10、14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7│8│9│├────────┼───────────┼───────────┼───────────┤│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5日│102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5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士林地檢)│書附表誤載為士林地檢)│書附表誤載為士林地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103年度士簡字第77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103年度士簡字第77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716號│104年度執字第572號│104年度執字第922號││├───────────┴───────────┴───────────┤││編號1至10、14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1日│103年3月27日│103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2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等│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7日│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6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3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20日│104年4月24日(聲請書│104年4月24日(聲請書│││確定日期││附表誤載為104年5月12│附表誤載為104年5月12│││││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33號│104年度執字第1351號│104年度執字第1351號││├───────────┼───────────┴───────────┤││編號1至10、14業經臺灣│編號11至13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3│1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0日│103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103年度偵字第7300號等││││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103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4日(聲請書│103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附表誤載為104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51號│104年度執字第114號│││├───────────┼───────────┼───────────┤││編號11至13業經臺灣基隆│編號1至10、14業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為有期徒刑6月。│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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