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昇被告鍾文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
126、20335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昇、鍾文祥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李柏昇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柏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前開第①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故尚需執行殘刑3月又29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簡易判決及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0月、6月確定,前開所犯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③案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3月又29日及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第4行至第5行關於「鍾文祥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文祥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5月、1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前開所犯9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各判處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第9行關於「鍾文祥」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柏昇」、第11行關「李柏昇」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文祥」、第12行關於「65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61之5」、第19行關於「自由路之跳蚤市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干城跳蚤市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前均犯有竊盜案件並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竟仍再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渠等惡性非輕,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3126號104年度偵字第20335號被告李柏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文祥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昇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鍾文祥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思悛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2日上午5時許,由鍾文祥駕駛2人共同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93號提起公訴)搭載李柏昇,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見 何秀吉 所有、交由 田志貞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由李柏昇待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擔任把風,鍾文祥下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箱,徒手竊取田志貞所有放置在車上之電鋸1支及手工具1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2人隨即逃逸。其後,2人將竊得之物,拿至臺中市自由路之跳蚤市場,賣予不詳之人,得款1800元朋分花用。嗣田志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昇、鍾文祥│被告2人坦承共犯本件竊盜案│││2人於本署偵查中之│之事實。│││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田志貞│前揭財物遭竊之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3│本署104年偵字第│被告2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3493號起訴書。│H7-9512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4│現場電子地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現場及路口監視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李柏昇、鍾文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