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陳建華
被   告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保單號碼012V307295承保訴外人 陳東賢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陳東
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9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與新中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為系爭車輛車主陳東賢要搶
快左轉,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尚未到路口中心線,陳東賢就
急於左轉,無論被告是要直行或左轉都無法避免事故發生,
故原告要負全部肇責,被告並無肇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陳東賢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陳
東賢之駕照、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誤,堪信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亦有
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
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
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
關於舉證責任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本件車禍事故
,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A車(即系爭車輛
)於上述時、地,在快車道(中間車道)黃燈時要左轉進入
新中街與內側直行之B車(即被告車輛)不慎發生碰撞,造
成A車左側車身擦損,B車右前車頭擦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乙份在卷可稽,另參酌陳東賢於警詢時陳述:伊當時行
駛於中正北路快車道,當時因左轉彎車道沒有車且快黃燈,
伊就左轉進入新中街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79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顯見陳東賢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於左轉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在尚
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被告發
生碰撞而肇事,是陳東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而被告則係於通過該路口時遭搶先左轉之系爭車輛撞擊
,尚無從預見系爭車輛突然自右側出現搶先左轉,自難課以
被告對於違規之系爭車輛加以注意進而迴避與其擦撞之義務
,是難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另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駕駛行為,被告既無侵
權行為,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東賢對被告即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權利之事實,則其自無從主張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豐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