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益盛
紀雅惠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常業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後,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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