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上訴人即被告 林吉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被告等因常業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判決,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判決,判決正本中附表一第二頁編號七至十八部分,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右開正本應予更正部分係製作正本時繕打錯誤,與原本不符,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ivt32x8l8g2q2;
【附件】┌───┬─────┬──────┬───────────┬─────┬─────┬────┬───────┐│七│庚○○│⒈⒔│台北縣○○鄉○○路○段│DI-1308│八萬元│ 王國生 │同日十七時││││17:10│四六號旁空地││││十多分│├───┼─────┼──────┼───────────┼─────┼─────┼────┼───────┤│八│己○○│⒈⒕│台中市○○區○○路四○│S4-2113│五萬元│王國生│同日十三時││││09:00│二三號前│││││├───┼─────┼──────┼───────────┼─────┼─────┼────┼───────┤│九│丁○○│⒈⒚│台中市○○區○○路六五│E4-5160│六萬元│王國生│同日十時││││4:00│巷二八號前│││││├───┼─────┼──────┼───────────┼─────┼─────┼────┼───────┤│十│寅○○│⒈│桃園縣○○鎮○○路六四│G7-5537│二萬元│王國生│⒈九時││││8:00│號││││(原誤載同日)│├───┼─────┼──────┼───────────┼─────┼─────┼────┼───────┤│十一│子○○│⒈│新竹市○○路○○○號前│ML-6438│二萬元│王國生│同日十一時││││0:00-6:00││││││├───┼─────┼──────┼───────────┼─────┼─────┼────┼───────┤│十二│甲○○│⒈│高雄市○○區○○街九一│YS-7035│八萬元│王國生│同日約十二時(││││12:00│號││││原誤載十時多)││││0:00-6:00││││││├───┼─────┼──────┼───────────┼─────┼─────┼────┼───────┤│十三│丑○○│⒈│三重市○○路○段一○二│GP-6333│十萬元│王國生│同日廿一時││││08:00│巷三五號地下室│││││├───┼─────┼──────┼───────────┼─────┼─────┼────┼───────┤│十四│壬○○│⒈│台北縣○○鎮○○路旁│2S-007│五萬元│王國生│同日八時││││0:00-6:00││││││├───┼─────┼──────┼───────────┼─────┼─────┼────┼───────┤│十五│戊○○│⒉⒈│台南縣永康市○○○街│TP-7007│十萬元│王國生│同日廿時四十分││││18:40│一九二號│││││├───┼─────┼──────┼───────────┼─────┼─────┼────┼───────┤│十六│辛○○│⒉⒏│台中市○○路與 文心南 二│M3-9698│七萬元│王國生│同日約廿三時││││23:00│路口│││││├───┼─────┼──────┼───────────┼─────┼─────┼────┼───────┤│十七│癸○○│⒉⒐│台中市○區○○街○○巷│PH-9898│八萬元│王國生│同日廿一時││││20:00│一七弄四號巷口│││││├───┼─────┼──────┼───────────┼─────┼─────┼────┼───────┤│十八│乙○○│⒉⒕│高雄市○○路│VX-7089│七萬元│王國生│十五日十三時││││2:00││(原誤載為│││││││(原誤載為││VX-7087)│││││││⒉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