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聲請狀內容仍就本院九十年抗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定其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有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二項、同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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