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廖育蓁原名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廖育蓁無罪。
事實
一、丁○○因經濟窘困,工作不定,缺錢花用,渠應了解國內社會上此落彼起,層出不窮之刮刮樂及其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渠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十甲保齡球館,見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祥 」或「 小鄭 」年約二、三十歲之男子(以下簡稱為「阿祥」之成年男子)收購存款帳戶,認有利可圖,且因渠賭博賭輸,竟憑恃販賣自己所使用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局號:○○二一一五之一號,帳號:○五八一一七之三號),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並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是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遂利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閱覽報紙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之聯絡,欲向渠等信用貸款五十萬元,某一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言語訛誆甲○○,甲○○因此陷於錯誤而聽從該成員指示,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高雄高松郵局,匯款八千六百元入廖育蓁 員林 田中郵局帳戶(局號︰○一六一一三之七號,帳號︰○五六五三七之四號)內;旋於是日,再至高雄康莊路郵局,二次匯款各為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入丙○○上開帳戶內;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南區郵政匯業局,匯款三萬元入丁○○前開帳戶內;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南區郵政匯業局,匯款四萬元入乙○○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局號︰○○二一一九之六號,帳號︰○四二八六四之八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甲○○報告警察機關,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輔助機關之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乙紙、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管0000000—○○一號函檢附存簿儲金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密碼)、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支九一字第五○六○○二一一號函檢附被告丁○○帳戶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各乙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因賭博賭輸而一時經濟拮据,竟異想天開,提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諒其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中獲利微薄,並非實際詐欺集團獲取暴利之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猶知坦承犯情,態度良好,又斟酌被告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臺中師管區司令部核准免役證明書、國軍八○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入院許可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各乙紙(均為影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並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惟易科罰金之事項,係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依新法之規定處理,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育蓁(原名「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改名為廖育蓁)明知某詐騙集團收購郵局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之目的係為供詐欺犯罪之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渠之郵局帳戶(分別為局號:○一六一一三之七號,帳號:○五六○三七之四號)出售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報紙刊登可信用貸款之廣告,甲○○閱報後,乃以報載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要求貸款五十萬元,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向甲○○佯稱:欲貸款須先繳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各匯寄五萬三千六百元、三萬元、四萬元至上開廖育蓁、丁○○、乙○○之帳戶內。惟因甲○○始終無法獲得貸款,始知受騙,共被詐騙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廖育蓁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丙○○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報紙廣告剪貼附卷可稽,佐以,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物,被告廖育蓁竟於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均未去辦理掛失,顯不符常情,何況,若被告二人辯稱遺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屬實,但提款卡必須有密碼,否則無法提款,而拾得之人應不可能知道密碼,益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廖育蓁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渠並未販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不是詐欺幫助犯,渠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開戶,提款卡及印章曾被搶過,八十八年九月第一次被搶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印鑑章時有報警,警察並未開立三聯單,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次被搶身分證、提款卡、駕照、印鑑章及男友 彭祈益 (已改名為「 彭駿清 」,生日為九月二十二日)駕照及手機等,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有開三聯單,第二次被搶後有在警察通知作筆錄前就去郵局辦理掛失,存摺沒有被搶過等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附卷足憑。經查︰
㈠被告廖育蓁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員林田中郵局申辦右開帳戶,八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因金融卡遺失,重新向員林田中郵局申請新卡,員林田中郵局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核發密碼為○九二二號之金融卡予被告廖育蓁;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夜間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附近,騎乘牌照號碼LOF—二三七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北斗鎮,渠所騎乘重型機車腳踏板處放置一只紅色提包,因一時不備,為共乘一部未懸掛號牌重型機車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渠後方超車時,由後座之男子取走,提包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匯豐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兩支手機、身分證、駕照、丙級美容執照、行車執照等物,被告廖育蓁即於是日夜間九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報案,並取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語音方式向員林田中郵局掛失,同年月九日,向員林田中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新舊密碼均為○九二二號),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核發等情,此有被告廖育蓁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管0000000—○○一號函檢附存簿儲金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密碼)、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林郵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支九一五○六一—五三號函檢附被告廖育蓁立帳及變更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函付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廖育蓁偵訊(調查)筆錄、員林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九一五○六一—五八號函檢附被告廖育蓁申請核發及變更金融卡資料等各乙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廖育蓁所辯實非虛妄,洵堪採信;且參以,被告廖育蓁以渠男友彭祈益之生日即九月二十二日為渠提款卡密碼亦屬人情之常,而渠男友之駕照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該次搶案中為歹徒所奪取,顯有為歹徒破解提款卡密碼之可能。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廖育蓁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
揭條文及說明,被告廖育蓁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廖育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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