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機構為送達者,應逕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辦理。如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應附送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本,送達證書並應加註應受送達人之外文姓名及外文應送達之處所(包含郵遞區號之外文地址),乃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告結婚,但被告卻無故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離家返回印尼,迄今下落不明,為此求為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經本院審酌其主張後,依上揭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將本裁定所附寄之起訴書、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譯成印尼國文字,並送回本院,俾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以使本院得囑託通知被告到庭應訊,上開補正裁定書正本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原定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當然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