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六四號
聲明人乙○○即繼承人甲○○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 黃淑芬黃婷瑄黃若慈 及配偶 陳惠青 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 黃正昆陳碧玉 ,黃正昆、陳碧玉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知悉後,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二人,聲明人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四五號、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三八號拋棄繼承案卷審閱屬實。聲明人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三八號卷內)即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然本院收受之日為九十年八月二日,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