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鴻成
劉江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至㈣認定
訴外人 林金敏陳福星 夫婦因案羈押,其女 陳世芳 於民國96年4月中旬與被告2人見面,希冀透過被告劉鴻成之關係疏通官司,被告2人意圖不法所有,佯以熟識承辦法官需款擺平官司,向陳世芳詐取財物,被告又為取回林金敏之欠款,另由劉鴻成於96年5月14日在住處偽造 江素芬 為債權人之不實債務擔保書,陸續向陳世芳詐得新臺幣(下同)88萬元,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之重刑。然被告製作上開債務擔保書旨在取回林金敏之欠款,顯見內容非虛偽,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且違法,對被告不利,因請減刑,以資救濟。
㈡前開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是於96年4月中旬萌生不法所有意
圖之意思決定,嗣並遂行相續之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2人所為「一行為」犯數罪名,其中一行為之犯意起於96年4月24日前,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減刑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被告等為初犯、無前科,又年事已高,宿疾纏身,敬請准予減刑。
二、經查: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犯罪行為
時,作為判斷犯罪時間是否符合減刑基準日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者,不得適用同條例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世芳表示其等與陳世芳之父母陳福星、林金敏為多年好友,且與嘉義地院甲法官熟識,可幫忙疏通陳福星、林金敏所涉貪污案件,乃接續於96年5月5日或6日下午7時30分許,進入甲法官宿舍,同日晚上11時許,步出宿舍向陳世芳表示甲法官因其等請託已允諾承辦此案,陳世芳遂於同年5月7日提領5萬元交予被告,96年5月13日被告等向陳世芳誆稱現案件已改由合議庭審理,需款200萬元行賄合議庭其他法官,乃由陳世芳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劉江素玲,被告又因為避免司法調查留下不法事證,同時又為收回林金敏之欠款,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旋於翌日(14日),推由被告劉鴻成製作債權人為江素芬之不實債權擔保書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要求陳世芳於該擔保書之擔保人欄簽章,並要求陳世芳簽發面額112萬元之本票,其餘活動費88萬元要求陳世芳2日內交付,陳世芳乃向 涂崑和 借款50萬元,並於96年5月14日親手交給被告等,96年5月22日被告等又以受命法官乙法官很難搞,要安排吃飯及送禮為由,陳世芳於96年5月23日親送10萬元至被告等住處交予被告劉江素玲,又接續於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6萬元及2萬元現金予被告劉江素玲,其間再因被告以法官已更換為丙法官,及預告陳世芳其父母可獲得交保均實現,使陳世芳深信不疑,乃於96年10月8日親往被告住處交付30萬元,含被告所稱交際送禮部分,被告等自96年4月中旬至同年10月8日止,以施用詐術,致陳世芳陷於錯誤,合計取得現金103萬元及面額112萬元之本票。
97年2月26日陳福星、林金敏貪污案件移由本院審理後,被告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除要求陳世芳盡速支付前開112萬元外,並表示尚須支付100萬元司法活動費用,嗣陳世芳知受騙,拒絕再交付任何金額,被告始未能再取得其他款項,因認被告前開自94年4月中旬至97年2月26日間所為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分別宣告被告劉鴻成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劉江素玲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證本在卷可憑,被告等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既屬實質上一罪,其最後犯罪時間在97年2月26日,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以後,又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限制,但其所競合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均不符減刑條件,不得予以減刑。
㈢至被告等如何虛構債務擔保書之內容,以遂行其等不法所有
之詐欺意圖,已經原確定判決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說明理由在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至27頁),被告等以林金敏既積欠被告劉鴻成112萬元,則上開債務擔保書之內容即非虛構,不該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等製作此債務擔保書又意在取回欠款,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素,無以成立詐欺罪,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與事實認定不一致,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法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認事用法與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已非可採,所指其等為初犯、無前科,又年事已高,宿疾纏身等情,均非法定減刑之事由,其等以此請求減刑,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舉理由,並不符減刑要件,則其等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與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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