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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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榮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榮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董榮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獲」;暨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5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與告訴人 鄭清雄 、王 清盛 等二人發生車禍,致其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董榮棋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榮棋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49.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光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當場遭董榮棋所駕之上開車輛由後追撞,致李光河所駕車輛失控翻覆,其車上乘客鄭清雄受有頭皮擦挫傷、乘客 王清盛 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清雄及王清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清雄及王│全部犯罪事實。│││清盛之指證││├─┼───────────┼─────────────┤│二│被告董榮棋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FB號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李││││光河所駕駛自小貨車之事實。│││││││││├─┼───────────┼─────────────┤│三│證人李光河於警詢時之證│李光河所駕之車牌號碼│││述│CM-9067號自小貨車遭被告由││││後追撞之事實│├─┼───────────┼─────────────┤│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 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之事實。│││││││││││││├─┼───────────┼─────────────┤│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錄表。│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