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柒拾片、空白光碟片柒拾捌片、燒錄機貳台、租片目錄壹本、光碟片套子肆包、光碟片套子壹佰貳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甲○○明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且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另扣案其餘非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一百一十七片,均未據告訴,亦未查得被害人,無從證明其著作財產權究屬何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或另舉相關證據,故本院無從審理並宣告沒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記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