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5號
原 告 文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宇
被 告 孫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
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因未持有有效職業
登記證,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106
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本件號牌及行車執照,
惟被告逾期仍不予處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起訴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