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762號
原 告 双安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田
訴訟代理人 張語祐
被 告 金岳生
林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被告金岳生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彥儒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四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叁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金岳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金岳生、林彥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綽號
龍哥 等10餘人於民國101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前往原告公司
,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72,000元,被告金岳生並簽立面
額合計372,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兩造間並以口頭約定到
期日為101年8月23日。又被告金岳生、林彥儒與龍哥等人,因
細故發生爭執,相互扭打,將原告室內置放之大理石桌組及玻
璃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修理費用57,000元,詎前開本票屆
期未獲清償,另有前開修理費用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000元,及自10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彥儒則以:當日同行者共有10人,被告林彥儒僅認識其
中訴外人 山哥 、金岳生而已,消費金額應由10人平均分攤;且
桌子連同消費金額實際上僅10多萬元,被告林彥儒消費及分攤
毀損賠償費用部分,共15,000元,已於隔日交付予被告金岳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金岳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其確實積欠原告195,000元,因消費當日無法償還而簽立前開
本票為憑,豈料嗣後原告即以本票票面全額向其追討,其已償
還原告15,000元,餘款部分,其因目前沒有工作而無法清償;
又被告林彥儒事後有拿15,000元予其,因其另積欠被告林彥儒
款項,是剩餘消費部分,其與被告林彥儒一筆勾消等語,資為
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岳生、林彥儒及龍哥等10餘人,於上開時間
前往原告公司消費,合計267,005元;又被告被告金岳生、
林彥儒與龍哥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相互扭打,將原告室
內置放之大理石桌組及玻璃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修理費
用5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結帳單、明細表、計程車
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4至25、32頁),被告
林彥儒則否認上開結帳單及明細表之真正,並以前開情置辯
。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岳生
自認原告主張消費金額為195,000元部分,其行為顯然不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而
被告林彥儒之上開抗辯,乃有利於其他被告,自應認其效力
及於其他被告。是以本件主要爭執為: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消費金額267,00
5元、清潔費2,000元,固提出之結帳單、明細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4至25、32頁下方),然上開文書為原告單方
製作,為私文書,而被告林彥儒既否認其真正,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部
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相互扭打,將原告
室內置放之大理石桌組及玻璃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修理
費用57,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查大理石桌組及玻璃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3,
000元、零件費用54,000元,合計57,000元,有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就上開零件費用54,0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
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
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惟大理石桌組及玻璃自100
年8月起使用至101年8月8日止,已使用1年,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就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更換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理石桌組及玻璃等生財器具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大理石桌及
玻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4,07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費用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07
4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代墊計程車費1,000元,並有計
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上方),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元,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律師費6萬元、聲請本票
裁定費用等,應由被告支付等語;惟按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人
負擔,此於判決中均會說明裁判費之負擔,並非原告得以請
求之損害。至律師費6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亦失所據。
㈥另被告金岳生辯稱已部分清償15,000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
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74元部分,被告因
起訴狀之送達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金岳生自102年5月24日、被告林彥儒自102
年5月14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
金岳生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被告林彥儒自
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給付在兩造間有確定期限,復未能
舉證證明在起訴狀送達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行為,是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00元、37,074元,及被告金岳生自102年5月24日起、被
告林彥儒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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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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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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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9,926│54,000×0.3698=19,926│34,074│54,000-19,926=34,074│
├──┴───┴─────────────┴───┴─────────────┤
││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