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百利鴻運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芹香
訴訟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劉榮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之
所有人,係百利鴻運金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4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繳交管理費,依原告社區民國101
年12月19日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每月之店面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
5折,即每月每坪25元,被告建物為50.34坪,以2個月為1
期,被告每期應繳納管理費2,517元,惟被告尚積欠自102年
1月起至102年4月底止共2期之管理費計5,034元未繳納,經
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無效,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
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3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依系爭決議內容:「四、討論議題:四、
店面收費討論事宜(每坪10元)。決議決議:因店面除了電
梯未使用外,其他如水塔、化糞池、公設清潔、垃圾清運、
監控系統、通水管、收發掛號信件等皆與住戶相同待遇,經
表決49票同意修訂規約,店面管理費由原50元/坪(打二折
),調整為50元/坪(打五折)即25元/坪計算,自民國102
年元月開始實施。」請求本件管理費,惟因原告社區住戶規
約第40條載明「本規約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實施
。公布欄設於電梯內或大門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
訂。」,其修訂規約日期尚未修訂,且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日期不符,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對於積欠5,034元的管
理費沒有意見,但是漲幅高達百分之150,並不合理;對於
系爭決議伊有提出書面聲明,但是沒有協商回覆就作決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百利鴻運金101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記錄、建物謄本、百利鴻運金社區規約、停車場
管理辦法、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為原告
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自有按系爭會議決議訂定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有
理。且被告亦不爭執如依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其確實仍積
欠原告5,034元等語,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5,034元,
即屬有據。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管理
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
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
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
、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
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
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
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
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訴。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業經其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被告雖抗辯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違反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40條規定而不成立,且系爭決議
內容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既自承伊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
於撤銷前仍屬有效,而得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抗
辯該會議違法不生法律效力,原告並不得據此向其收取給付
管理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至同年
4月之管理費5,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