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7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秀
昌即 梁鋒銘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1
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9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