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7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秀
  昌即 梁鋒銘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1
  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9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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