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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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淋

選任辯護人賴昱任法扶律師

被告 劉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69,500元均沒收。

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79,5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淋、劉澤與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匿稱、所冒用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3日8時45分許起至同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參與方式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術,使 練雄 及其兒子練 皓偉 陷於錯誤,練雄先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 練皓偉 ,練皓偉再依指示於同年5月24日12時50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同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在芬蘭極光社區大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提領之存款當中的48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而前來收款之陳柏淋,陳柏淋同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與練皓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練雄、練皓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柏淋搭乘計程車而於同年5月24日14時11分許抵達Times蘆洲長榮路第2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劉澤碰面,並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及地點使用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並交付詐得之存款、金融卡及密碼與劉澤,劉澤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於同年5月24日某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並棄置詐得之存款、金融卡及密碼在該處,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詐得之存款合計779,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陳柏淋、劉澤各自取得報酬5,000元、2,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柏淋、劉澤(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55899號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第117頁正、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77-78頁)。

(二)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規定之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復查:

(1)被告陳柏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即報酬5,0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故不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柏淋均有該等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 

(2)被告 劉澤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亦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即報酬2,000元,則被告 劉澤得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澤。   

4、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被告陳柏淋部分: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均得減輕其刑,故其減輕之量刑框架於修正前為1月以上至3年6月,修正後則為3月以上至2年6月,被告劉澤部分:因其僅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減輕之量刑框架於修正前為1月以上至3年6月,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柏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劉澤部分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就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洗錢部分之所為,被告陳柏淋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劉澤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柏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澤部分,因其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2、關於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則就被告二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乃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二人擔任車手、收水者所實際取得之詐欺財物為存款779,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情節亦非低,兼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供稱(見偵卷第7頁正面、第9頁背面),本案並非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第一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足見被告二人均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陳柏淋雖坦承犯行且與練皓偉、練雄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88頁),但因和解金額僅為60,000元而遠低於練皓偉、練雄之受害金額,被告劉澤甚且未與練皓偉、練雄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練皓偉、練雄達成和解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及與練皓偉、練雄達成和解和解而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二人均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2,000元,惟被告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二人符合洗錢部分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柏淋已依約給付10,000元和解金與練皓偉、練雄,則有上開調解筆錄為證,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雖係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與練皓偉收執,已非被告二人所持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沒收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練雄、練皓偉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779,500元,核屬被告二人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1、被告陳柏淋業已賠償10,000元予練皓偉、練雄,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10,000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769,500元(計算式:779,500元-10,000元=769,500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柏淋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劉澤尚未給付賠償金予練皓偉、練雄,亦如上述,就洗錢財物即779,500元,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澤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上述洗錢財物之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犯罪所得沒收

1、被告陳柏淋於偵訊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見偵卷第115頁背面),堪認被告陳柏淋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但其已繳回全額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之。

2、被告 劉澤於 偵訊時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117頁背面),復其尚未給付賠償金與練皓偉、練雄,此外,亦查無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澤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匿稱或冒稱

參與方式

1

冒稱為高雄左營戶政事務所人員

致電練雄並謊稱:有人使用練雄的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云云,經練雄將電話交給練皓偉後,再向練皓偉佯稱:會協助練雄向警察報案云云。

2

「Line」匿稱為「 張俊德

致電給練雄並提供「張俊德」的「Line」ID給練皓偉,練皓偉陷於錯誤而使用「Line」ID加入成為「張俊德」的「Line」好友,之後張俊德詢問練皓偉的個人資料,並提供「 王志成 隊長」的「Line」ID,練皓偉陷於錯誤而使用「Line」ID加入成為「王志成隊長」的「Line」好友。

3

「Line」匿稱為「王志成隊長」

向練皓偉詐稱:因為練雄涉入洗錢案件,須由地檢署代管財產,並會提供承辦檢察官的「Line」ID給練皓偉,由檢察官協助練皓偉處理練雄涉入之洗錢案件云云,遂提供「 林漢強 」的ID給練皓偉,練皓偉陷於錯誤而使用「Line」ID加入成為「林漢強」的「Line」好友。

4

「Line」匿稱為「林漢強」

向練皓偉謊稱:請練皓偉依指示交付練皓偉與練雄持有之金融卡及密碼、現金48萬元給前來收卡及款項之役男云云,練皓偉陷於錯誤而臨櫃領款48萬元,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現金48萬元給陳柏淋。

5

「Telegram」匿稱為「慢慢來」

指示陳柏淋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現金暨使用金融卡及密碼提領練雄及練皓偉使用之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款。

6

匿稱「 阿俊

指示劉澤向陳柏淋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現金48萬元、陳柏淋提領之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款,並將之棄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練雄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練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練皓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練皓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頁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5899號卷第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4380號

2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24頁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14時1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50,000元

2

113年5月24日14時39分許

全家超商蘆洲新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20,000元

3

113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4

113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同上

50,000元

5

113年5月24日14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0元

6

113年5月24日14時47分許

同上

同上

 9,500元

                     金額合計:229,500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練皓偉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5899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7頁正、背面

3

練皓偉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4

練雄所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內有本案詐欺集團致電練雄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5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

6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

同上偵卷第23、24頁

7

被告 劉澤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紀錄

同上偵卷第29頁

8

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102頁背面

9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03頁、第104頁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105頁

【附表六】

編號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1

陳柏淋

需照顧雙親

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2至3萬元

國中畢業

2

劉澤

在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家庭成員

在監執行而無業,亦無收入

高中肄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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