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舒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舒涵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何舒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並協助轉帳,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瞳瞳」、「Rm發哥」、「 承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何舒涵復依「Rm發哥」、「承勳」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HOYA」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吳韻婷洪鈞楷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韻婷、洪鈞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舒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且我於112年10月20日就去警察局報案,我報案後就沒有再動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遠端登入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自行操控轉匯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韻婷、洪鈞楷(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卷【下稱偵卷】第23-26、27-29頁),復有告訴人等2人提供之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59-65、67-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申辦,最初我是想找工作,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聯繫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他又介紹我LINE暱稱「瞳瞳」之人,「瞳瞳」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案主接案投資,將我加到LINE暱稱「發財之家」的群組,之後又跟我說只要自己有本金,也可以當案主,並介紹我LINE暱稱「Rm發哥」之人,「Rm發哥」就教我操作,但「Rm發哥」說我操作失敗,要請其他案主幫我把錢賺回來,又將我加入LINE暱稱「bhan826」的群組,該群組中暱稱「承勳」之人就教我操作,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悠遊付、街口支付等,後續就有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承勳」再教我把這些錢轉到虛擬貨幣「HOYA」裡面,過1小時再叫我出金,而告訴人等2人分別遭詐騙之4,000元及4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叫我轉到「HOYA」,並且出金了等語(見偵卷第11-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是因為之前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領薪水,工作是幫業主操作遊戲,後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問我有沒有意願也成為業主,可以獲利比較多,我就去貸款操作遊戲,但後來失敗了,對方有說他幫我向其他業主借錢讓我操作,陸續就有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他再教我如何操作轉成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打入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帳戶內的錢是我自己操作網銀轉出的,是對方指示我如何操作等語(見偵卷第126-128頁)。

(三)復觀諸被告與「瞳瞳」、「Rm發哥」、「bhan826」、「承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傳送「瞳瞳姊姊~我被抽中了發財禮金」等語,「瞳瞳」於同年9月5日回以「寶寶恭喜你唷~」、「提供你的銀行帳戶、代碼給我」等語,被告隨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瞳瞳」,其後被告於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2日至10月3日間某日,數次因「中發財禮金」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瞳瞳」,被告復為取得其操作遊戲之報酬,於同年10月7日再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Rm發哥」,並依「bhan826」群組中「承勳」之指示,下載「HOYA」軟體,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到「HOYA」,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103頁),足認被告確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HOYA」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作收取向告訴人等2人詐得之贓款,並藉由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客觀上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甚明。

(四)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不認識玩遊戲的案主是誰,也不曉得「瞳瞳」、「Rm發哥」等人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理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獲取投資報酬,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甚而在「承勳」向其傳送「不要在提款機前一直看手機等被店員注意」等顯然係確認被告當下環境是否易於被查獲之訊息後,選擇忽略、容任上開不合理之指示內容,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將自己獲取報酬之私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或轉匯,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2人行騙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已如前述,其所為屬詐欺集團常見之車手工作,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瞳瞳」、「Rm發哥」、「承勳」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六)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去警察局報案後就沒有再動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遠端操控網路銀行轉匯的云云,並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有些匯入的款項是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的,有些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遠端操控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轉匯的等語,嗣又改稱:都不是我自己轉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觀諸被告與「承勳」之LINE對話紀錄,「承勳」雖有於112年10月14日要求被告購買讀卡機並將提款卡插入讀卡機,及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開啟遠端連結,惟「承勳」隨後傳送「你的電腦可以用」、「用電腦處理」、「不會用到轉帳額度」、「你看hoya有沒有錢」、「提幣明天再用就好」等訊息,再於隔日傳送「那3點你要去ATM我教你」、「你等下插卡進去不要選轉帳選繳費的選項」、「好了之後離開提款機打開HOYA」、「一小時後提幣」等訊息,其後傳送「好12點後處理因為HOYA一天最多15萬」,被告回以「好的但是12.過後不能出宿舍了」,「承勳」則回覆「用電腦讀卡機就可以今天是你在外面所以去ATM」等語,嗣被告又多次依「承勳」之指示將款項轉入HOYA並提幣,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103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承勳」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開啟遠端操作,係為確認被告是否可以在家使用電腦連結網路銀行轉匯贓款,降低在外操作ATM被查獲之風險,況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直接操控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大可自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無須再指示被告前往ATM或提幣,徒增被告遭查獲或私吞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出金,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其未轉匯告訴人等2人之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瞳瞳」、「Rm發哥」、「承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告訴人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與告訴人吳韻婷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且本案帳戶內尚有告訴人等2人匯入款項1萬9,652元未遭提領(計算式:4萬+4,000-4,378-1,000-1萬4,980-3,990=1萬9,652元),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對上開帳戶內餘額有支配之權,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免過苛。另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注意告訴人等2人是否已聲請發還,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韻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向吳韻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23時3分許/4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⒉吳韻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34、35-36、37、55-57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第67-71頁)

⒋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3-103頁)

何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洪鈞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向洪鈞楷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洪鈞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10分許/4,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洪鈞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⒉洪鈞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44、45-47、49、59-65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第67-71頁)

⒋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3-103頁)

何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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