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
被告陳昱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陳昱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前開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等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江依宸 、 杞瑞國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該當兩個詐欺取財罪與兩個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故係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亦係受人利用,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蒙受財產上的損害,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江依宸、杞瑞國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獲取告訴人江依宸、杞瑞國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復參酌告訴人江依宸、杞瑞國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立卷第18頁),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被告亦未繳交,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犯行之財物分別為88萬元、75萬元,準此,前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諭知沒收,惟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直接接觸前述洗錢標的,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也僅有1萬元,如全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不僅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之立法目的,對比其犯罪所得也不相當,明顯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0號
被 告 陳昱汝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依宸、杞瑞國,致其等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昱汝所有本案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江依宸、杞瑞國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依宸、杞瑞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以每個金融帳戶1日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其雖辯稱: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等語,惟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被告曾向對方詢問:「所以這不會成為詐騙吧?」,足證其對於其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認識。
2
1.告訴人江依宸、杞瑞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江依宸提供之匯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告訴人杞瑞國提供之存款憑條、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蔡蔡 」聯繫之LINE擷圖
1.證明告訴人江依宸、杞瑞國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確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實際取得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
地點
匯款金額
江依宸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iZanHao」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1時6分許,在彰化市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匯款。
88萬元
杞瑞國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設計巢。 廖藝茹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MetaTrader平台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匯款。
7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