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8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信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北投分館閱覽區,趁 杜敏發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敏發所有而置放在背包內之黑色對折式短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杜敏發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7月28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趁 張翰林 管領力一時弛緩,徒手竊取張翰林所租借而停放該處之YOUBIKE腳踏車(編號:0000000號)1輛及置於該車置物籃之個人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於113年7月28日8時10分許,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前開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額49元花費殆盡。嗣張翰林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翰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因本院認本案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7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敏發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翰林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犯罪事實(一)刑案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方與被告一同至丟棄贓物處之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3號卷第19頁)、北投圖書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3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犯罪事實(二)刑案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處)理YOUBIKE公共自行車失聯案件申請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73頁)、被告竊取自行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張翰林提供之自行車租借資料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79頁)、自行車最後定位位置及現場勘查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警方比對嫌疑人資料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81頁)、前開悠遊卡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各該竊盜犯行,然迄未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所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除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YOUBIKE腳踏車、個人之悠遊卡,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張翰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59頁)存卷可按外,尚有黑色對折式短夾1個、現金49元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杜敏發、告訴人張翰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竊得被害人杜敏發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本院考量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物,一般人多於遺失後掛失補發,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㈡之悠遊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之特性,於同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持所竊得之前開悠遊卡,向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悠遊卡之人而盜刷49元,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該悠遊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等值之食物、飲料等商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翰林、悠遊卡公司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翰林於警詢時指述,復有事實欄一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贓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翰林之悠遊卡後,於同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持所竊得之前開悠遊卡,向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悠遊卡之人而盜刷49元,而交付等值之商品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91頁),復有前開悠遊卡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持竊取之悠遊卡「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張翰林遭竊之悠遊卡,應未綁定銀行帳戶等情,有該悠遊卡外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56頁)。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周知之事實。本件告訴人張翰林遭竊之悠遊卡既未綁定銀行帳戶,當無自動加值功能,是被告持竊得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便利商店、大眾交通工具之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或該次消費金額雖高於卡片內儲值餘額,但尚可依卡片本身價值使用代墊功能時,即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或以顯示負值方式使用悠遊卡本身代墊功能,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店員或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店員或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
三、換言之,被告竊得前開悠遊卡後,僅使用該悠遊卡本身價值進行扣抵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本件被告單純花用該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額與價值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超商店員處取財之犯行。亦即,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翰林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俱屬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竊得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竊得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⒈
事實欄一㈠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對折式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事實欄一㈡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