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刪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⒉補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月至5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林清日 、 王建仁 、 李春貴 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及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0號
被 告 林俊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偏門工作」貼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華南銀行」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華南銀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寄送、Telegram私訊之方式交予「華南銀行」,再由「華南銀行」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吳貴媚 、 覃加恩 、林清日、王建仁、 黃思義 、 許家棋 、李春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他人約定提供帳戶換取金錢,而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貴媚之指訴、ATM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貴媚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覃加恩之指訴、ATM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覃加恩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清日之指訴、郵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清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建仁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建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思義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思義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家棋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家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春貴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春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貴媚
於臉書,以暱稱「 蔡姍虹 」之人,向告訴人吳貴媚佯稱:無法下標商品,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聯繫臉書客服云云,致告訴人吳貴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2時57分
2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覃加恩
於臉書,以暱稱「 舒雅 」之人,向告訴人覃加恩佯稱:希望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傳送假客服網址後,假客服又告知告訴人未簽屬認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覃加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25日13時56分
4萬9,985元
3
林清日
於LINE,以暱稱「 陳雅婷 」,向告訴人林清日佯稱:儲值後可搶購9折手錶,隨後商家會以原價收購,可獲利10%云云,致告訴人林清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22日10時16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王建仁
於LINE,以暱稱「 陳季夏 」之人,向告訴人王建仁佯稱:註冊抖音商鋪並販售商品,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36分
3萬元
5
黃思義
於LIND,以ID「ixy6628」之人,向告訴人黃思義佯稱:投資賣場商品,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思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45分
3萬元
6
許家棋
於LIND,以ID「6u4dr8」之人,向告訴人許家棋佯稱:前往vipsgx556.vip註冊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家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22日10時22分
5萬元
7
李春貴
於LINE,以暱稱「張」之人,向告訴人李春貴佯稱:依指示匯款與提供帳戶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22日15時21分
8萬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