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健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42號、113年度偵字第60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健群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賽雷」、「林sir」、「陳顧問」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所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健群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沈聖喬 上網瀏覽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下載ILSOL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沈聖喬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嗣朱健群依「猴賽雷」、「陳顧問」之指示,列印其等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存款憑條(下稱興業存款憑條,印有「興業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興業公司外派專員 王志安 」之工作證(下稱興業工作證),在興業存款憑條上填寫日期金額,並簽署「王志安」,再依其等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地下停車場,出示興業工作證佯裝「興業公司」之外派專員「王志安」,向沈聖喬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並交付興業存款憑條與沈聖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聖喬對上開款項交付對象判斷之正確性。復朱健群依「猴賽雷」、「陳顧問」指示,將上開30萬元放置在上址音樂公園附近公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嗣沈聖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莊靜怡 上網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懶錢包LAZYWALLET」、「TBC客服專務─陳小玟」之人聯繫,因而加入「股海自由行」群組,其等復佯稱:下載TRADERPUBLIC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莊靜怡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嗣朱健群依「猴賽雷」之指示,列印其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國Depot券商TRADERREPUBLIC(下稱德國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印有「德國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TRADERREPUBLICBankGmb保密協議書(下稱本案保密協議書,印有「TRADERREPUBLICBankGmb」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德國公司外務專員 張杰 」之工作證(下稱德國公司工作證),在本案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勾選存款方式,並簽署「張杰」,再依「猴賽雷」、「林sir」指示,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出示德國公司工作證佯裝「德國公司」之外務專員「張杰」,向莊靜怡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保密協議書及本案收據與莊靜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靜怡對上開款項交付對象判斷之正確性。復朱健群依「猴賽雷」、「林sir」指示,將上開50萬元放置在上址附近公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嗣莊靜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將本案收據與本案保密協議書交付警察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聖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莊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朱健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聖喬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⒊面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⒋興業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

 ⒌興業證券外派專員王志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截圖16張。

 ⒊本案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16746號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而均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就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分別獲有3,000元、5,000元之報酬在卷,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此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收據等物品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且由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收據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朱健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條、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受贓款,後再轉交其他成員收受,是被告與「猴賽雷」、「林sir」、「陳顧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條、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報酬8,000元,業如上述,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偵查、審理或判處罪刑之紀錄而素行未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需撫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存款憑條、工作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均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款憑條、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贓款合計80萬元,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健群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賽雷」、「林sir」、「陳顧問」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因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朱健群與「猴賽雷」、「林Sir專屬理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虛為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 薛愛潔 瀏覽,進而向其施用詐術,以投資獲利云云誆騙其多次匯款並約定面交50萬元,被告朱健群旋依「猴賽雷」、「林Sir專屬理財」之指示,於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假借Freetrade英國券商公司派遣員工「張杰」身分前往收取款項,並出示收據及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薛愛潔,因被害人薛愛潔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佯裝面交而當場查獲被告朱健群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0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罪刑,已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之加入及面交時間相近,集團成員重複或相似,且均佯裝「張杰」身分擔任面交車手,犯罪手段、情節相仿,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參與兩個詐騙集團,一個是本案,另一個是目前收押案件中擔任車手頭等語,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新北檢 貞慈 113偵緝6342字第113916380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部分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㈡部分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上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志安」署押各1枚)

沒收

2

興業證券「王志安」工作證1張

沒收

3

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上有「TradeRepublicBankGmb」統一編號章印文、「張杰」署押各1枚)

沒收

4

保密協議書1張

沒收

5

「張杰」工作證1張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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