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英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英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英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葉英信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復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 李宜貞楊欣蓉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92,208元

葉英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零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135,152元

葉英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

  被   告 葉英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英信與 李宇彤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葉英信以從事外匯投資為由,於民國109年5、6月間,向李宇彤借用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葉英信提領一空,嗣因李宜貞、楊欣蓉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貞、楊欣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英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 李宜貞蓉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編號1時、地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欣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編號2時、地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宇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李宇彤借用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⒈證人李宇彤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存款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李宇彤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證人李宇彤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李宇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⒉告訴人李宜貞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明細資料、告訴人李宜貞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告訴人楊欣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明細資料、告訴人楊欣蓉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欣蓉繳納電信續約費之刷卡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李宜貞、假投資

㈠110年2月27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1104元

㈡110年2月28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1104元

㈢110年4月1日2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楊欣蓉、假投資

㈠110年3月26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3552元

㈡110年3月31日11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㈢110年4月6日20時35分許,匯款6300元

㈣110年4月11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2000元

㈤110年4月21日21時22分、23分許,分別匯款1萬、1萬元、1萬元

㈥110年4月22日0時7分、8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

㈦110年4月24日20時29分許,匯款1萬7000元

㈧110年6月9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㈨110年8月24日23時51分許,匯款3000元

㈩110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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