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欣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357號、112年度偵字第648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欣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才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又若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及電子錢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吳泓儀 、 林玟亷 、 曾宏昌 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357號、112年度偵字第648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配合他人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錢包,並任由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可參,難認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3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76號
被 告 楊欣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蓉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資料,並配合使用行動電話APP版刷臉辨識,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EMEk1r4RmTNTYhGFhRVAKur5G4Qyh8iHy(下稱本案虛擬錢包)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虛擬錢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訊息,經吳泓儀瀏覽上開訊息內容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很好貸」網址供吳泓儀註冊帳號,隨即向吳泓儀佯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造成帳戶凍結,需儲值款項才能解除帳戶及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吳泓儀陷於錯誤,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虛擬錢包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證人 張孟熏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幣託帳戶驗證照片背景在被告上班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泓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上開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張孟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以超商條碼繳款之事實。
5
遠傳資料查詢1份
證人於111年10月3日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APP)各1份
被告為幣託帳戶用戶PRO(Z000000000),註冊程序需上傳身分證明文件,若以APP版須進行人臉辨識程序,以進行驗證之事實。
7
吳泓儀遭詐欺案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表(對應犯嫌)、幣託帳戶申登資料、楊欣蓉幣託電子錢包新臺幣加值紀錄各1份
幣託帳戶係使用被告姓名、出生生日、國民身分證證號、行動電話門號、地址,申辦註冊幣託帳戶及本案虛擬錢包,且告訴人以超商條碼繳款所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轉入上開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幣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超商條碼繳款時間
超商條碼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泓儀
(提告)
112年4月4日
17時許
112年4月4日
20時30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4日
20時30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5日
22時32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57號
被 告 楊欣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欣蓉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資料,並配合使用行動電話APP版刷臉辨識,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EMEk1r4RmTNTYhGFhRVAKur5G4Qyh8iHy(下稱本案虛擬錢包)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虛擬錢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訊息,經 林玟廉 瀏覽上開訊息內容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事宜,詐欺集團成員旋向林玟廉佯稱:為確保係本人,需先匯款才能過件云云,致林玟廉陷於錯誤,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虛擬錢包內。嗣林玟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玟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欣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玟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四)幣託帳戶申登資料、被告幣託電子錢包新臺幣加值紀錄、遠傳資料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幣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四、併辦理由:
被告楊欣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7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幣託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幣託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超商條碼繳款時間
超商條碼繳款金額
(新臺幣)
超商條碼
林玟廉
112年4月8日前某日
112年4月8日17時1分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2年4月8日17時1分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22號
被 告 楊欣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蓉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個人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個人半身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身分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楊欣蓉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以楊欣蓉之個人身分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架設之BitoPro平臺,申辦註冊電子信箱為yangxinron0000000il.com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復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以「假借辦理貸款」為由,向曾宏昌施用詐術,致曾宏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0時10至1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楊欣蓉上開幣託帳戶,該等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宏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宏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欣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宏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孟熏、 陳柏元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
(五)被告幣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登入狀態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卷附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
(七)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開戶流程教學網頁列印資料1份。
(八)遠傳電信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776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