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告陳尉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將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卸貨時,因見機車騎士乙○持手機錄影欲檢舉其交通違規,心生不滿

  ,遂與乙○發生言語衝突,一時氣憤,竟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在乙○面前稱:「鐵棍子給我拿來」

  、「鐵棍子拿來」等語,再自車上取出鐵棍,雖乙○轉身逃跑,仍持鐵棍在後追趕作勢,而以前開方式,表示欲加害乙○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證據,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頁),有關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合法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並均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發生言語衝突,並持鐵棍追趕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乙○,是乙○先挑釁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言語衝突,隨後並自其車上取出鐵棍,追趕乙○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1頁),此外,並有乙○提出之手機錄影擷圖、錄影譯文、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證物袋),依上引手機錄影擷圖與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先稱:「鐵棍子給我拿來」、「鐵棍子拿來」等語,隨即自車上取出鐵棍,走向乙○,雖乙○轉身逃跑,仍持鐵棍在後追趕,上情應足以顯示其有危害乙○的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係恐嚇行為至明,是被告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事發現場停車下貨,乙○因認其已經阻礙交通,予以反應,似難認係主動挑釁,此非被告可以持棍追人之正當理由,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以言語恫嚇,後持鐵棍在後追趕乙○,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乙○舉發其停車行為,不思理性處理,竟持兇器恐嚇乙○,事後亦未能與乙○達成和解,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恐嚇乙○之鐵棍並未扣案

  ,亦不知為何人所有,衡諸該鐵棍之價值不高,且係偶然作為犯案工具使用,再次投入犯罪之可能性不高,沒收與否,對防治犯罪並無太大意義,反徒增將來執行之勞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向乙○辱稱:

  「幹你娘機掰」、「臭俗辣!幹」、「靠北三小」等語,以羞辱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應以該罪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源於被告因不滿乙○欲檢舉其停車,而心生不悅,遂出言辱罵乙○,而「幹你娘機掰」、「臭俗辣!幹」等明顯為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具有對乙○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然雙方在案發前彼此互不相識,可知被告係因不滿乙○欲檢舉其停車行為,而以上述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參酌其言語攻擊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此事件之前後脈絡,尚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以貶損乙○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致有以刑罰相繩之必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復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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