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叢睿

共同

選任辯護人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 律師

被告 朱孝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告 康文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潘 昱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叢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昱瑋 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 王信偉 前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翰 」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 之車手,「阿翰」認王信偉需負責該詐騙集團損失之新臺幣(下同)59萬元,遂使王信偉簽立59萬元之支票1紙。然王信偉無力支付,「阿翰」為向王信偉追討該59萬元之債務,遂託葉叢睿、朱孝豪、 鄧吉洋 、康文斌謀劃設局追討,而為下列行為:

㈠、葉叢睿、朱孝豪、鄧吉洋(未到案,通緝中)、康文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潘昱瑋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先由潘昱瑋應朱孝豪之要求,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聯繫王信偉前來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來通訊行,並提供該通訊行後方之員工休息室供朱孝豪使用,其自身則留在櫃台而未參與後續犯行。嗣朱孝豪待王信偉於3月22日17時3分許抵達並進入員工休息室後旋即進入監控,隨後康文斌於同日17時29分許、葉叢睿與鄧吉洋於同日17時38分許陸續到場後,4人一同上前壓制王信偉行動自由,鄧吉洋並持摺疊刀1把架在王信偉之頸部,由朱孝豪、葉叢睿一起將其手腳上銬在椅子而拘禁在員工休息室內,朱孝豪並詢問王信偉是否有59萬元票款之事。朱孝豪、葉叢睿、鄧吉洋、康文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孝豪徒手毆打王信偉臉部,以上開方法剝奪王信偉之行動自由,並同意由朱孝豪取走王信偉身上之現金3,400元、IPHONE8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王信偉並告知朱孝豪、葉叢睿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抵償上開積欠「阿翰」之59萬元票款債務。造成王信偉受有右側眼眶鈍挫傷合併瘀青腫脹、右側臉部鈍挫傷合併腫脹、雙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葉叢睿與朱孝豪復基於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違反王信偉之意願,令其將衣物褪去,並以手機拍攝王信偉之裸體性影像,以此要脅其繼續擔任車手。期間鄧吉洋於同日17時51分許阻擋潘昱瑋及店內員工 劉東 現入內查看,即於同日19時4分許先行離去。康文斌除陪同鄧吉洋短暫離去外,負責全程在場監控。朱孝豪則於113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持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新學店內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提領王信偉之存款1萬元,並將該提款卡交由葉叢睿為下述犯行。迄朱孝豪、葉叢睿返回解開手銬後,王信偉始於3月23日18時許離開。

㈡、葉叢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eKing」)、朱孝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張順 」)於王信偉遭拘禁之期間,為以王信偉之永豐銀行帳戶套取金錢,以抵償上開債務之目的,另與 劉鍵佑 (TELEGRAM暱稱「馬交文馬交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起訴)所屬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飛」、「KING」之詐騙集團聯絡,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大車」聯繫劉鍵佑、「高飛」、「KING」,議定以2萬元之對價將上開王信偉所有之永豐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該詐騙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用。由葉叢睿於3月23日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迴龍門市,將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交予劉鍵佑,該詐騙集團即於113年3月23日7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萬元之對價存入葉叢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後,即對 謝源億陳靜慧陳旻妤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 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再由劉鍵佑負責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拘提葉叢睿、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到案,扣得葉叢睿所有之現金7萬7,000元、開山刀1把、IPHONE14PRO手機1支;鄧吉洋所有之IPHONE手機4支、K盤3個、黑莓卡5張;潘昱瑋所有之IPHONE15PRO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偉、謝源億、陳靜慧、陳旻妤、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葉叢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葉叢睿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王信偉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經朱孝豪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查中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信偉、被告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固經被告葉叢睿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人證述,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其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該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康文斌、潘昱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有爭執部分以外,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康文斌、潘昱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康文斌、潘昱瑋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4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叢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私行拘禁告訴人王信偉,並拿王信偉的手機、提款卡、現金,且坦承將王信偉的提款卡交予劉鍵佑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餘則辯稱:沒有打王信偉,是朱孝豪打他,我也不知道朱孝豪為何打他,我們沒有搶王信偉,只是跟他要錢,是 周明翰 託我們向他要錢,就是那個59萬的票款,他有給我們票,但票已經還給周明翰了;從王信偉身上拿走他的現金3400元、2支手機、永豐銀行提款卡是王信偉同意抵債的,這些東西後來是朱孝豪處理的。1萬元也是王信偉同意朱孝豪去提領的,1萬元應該是交給周明翰了;我沒有拍王信偉的性影像,是朱孝豪叫我拍給他看的,嚇他而已云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康文斌則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並稱:是朱孝豪說要去收錢,所以我就過去了,就是收債的意思等語。訊據被告朱孝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私行拘禁告訴人王信偉,傷害王信偉、拍攝王信偉性影像,並拿王信偉的現金、提款卡之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其餘則辯稱:強盜部分我否認,只是去討債而已,提款卡領錢回來後我就交給王信偉,後來提款卡交給劉鍵佑時我人已不再現場云云。訊據被告潘昱瑋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他們平常都來找我聊天,那天聊天後發生了事情,我才知道,朱孝豪叫我打電話給王信偉,我就打給王信偉云云。

二、經查:

 ⒈前揭告訴人王信偉遭潘昱瑋以電話邀約前往未來通訊行,嗣遭葉叢睿、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在該通訊行之員工休息室內,逼討債務,期間並遭朱孝豪出手毆打,且遭銬於椅子上行動受限,而由朱孝豪取走身上之現金3,400元、IPHONE8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由朱孝豪持該卡提領1萬元,並由葉叢睿與詐騙集團成員劉鍵佑聯絡,以2萬元代價將該款卡及帳戶,交與劉鍵佑,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後,即對謝源億、陳靜慧、陳旻妤、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再由劉鍵佑負責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王信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6號卷第605至607頁、本院卷第243至304、377至393、449至474頁),且經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康文斌、鄧吉洋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王信偉之傷勢照片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信偉上開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靜慧、陳旻妤、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及被害人謝源億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證人 劉東現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劉鍵佑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劉鍵佑為警扣押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數張(照片編號A-01至A-158)、被告朱孝豪持上開永豐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照片編號1-37)、另案被告劉鍵佑持上開永豐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未來通訊行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未來通訊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上開星巴克門市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被告朱孝豪持上開永豐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1-1至1-37)、被告葉叢睿所申設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被告葉叢睿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照片編號B-1至B-80)、被告鄧吉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照片編號C-1至C-17)、被告康文斌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潘昱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6604號偵查卷第221頁、223至276、365至371、373至377、379至387、392至396、397、399至438、439至443、453至471、473至512、513至521、523至52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26號第249至250頁,本院卷第449至4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葉叢睿、潘昱瑋雖以上開辭句辯解。惟查:

 ⒉告訴人王信偉於偵查中證稱:店長潘昱瑋找我去,朱孝豪也有出聲,我以為只是過去聊天,但現在想起來應該是朱孝豪設局。(問:到那天後去員工休息室?)對。潘昱瑋叫我去裡面等一下。(問:後續發生何事?)有葉叢睿、鄧吉洋、康文斌陸續到場。其中有人去把門擋住,朱孝豪開口說有人委託他來討一筆錢,當時才感到不對勁想跑,對方就一同向前壓制我,鄧吉洋有拿折疊刀架我頸部,葉叢睿把我手腳上銬靠在椅子上,期間朱孝豪出手打我。葉叢睿開口要我借錢。(問:這時你認為已無法抗拒?)是。如果我不配合,朱孝豪會繼續打我。而且我當時手被反銬,腳被銬最緊,無法移動。(問:之後發生何事?)我之後打電話湊錢,有人借我1萬匯到我永豐帳戶。葉叢睿、朱孝豪開始搜我身。取走我身上現金3400元、手機兩支、永豐帳戶提款卡,朱孝豪、葉叢睿逼我講密碼,我沒講,有被揍,之後才告知對方。之後朱孝豪拿我提款卡去領錢。之後葉叢睿、朱孝豪把我衣服脫掉拍裸照要脅我,並給我一個工作機,要我繼續擔任車手。直到隔天18時許才讓我離開。整段期間手銬都沒有解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6號偵查卷第606頁),顯見本案係由被告葉叢睿及朱孝豪所主導,告訴人王信偉既遭被告潘昱瑋以電話邀約,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到達該通訊行之員工休息室內,迄至113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始遭朱孝豪、葉叢睿釋回離開,時間長達近23個小時,則被告潘昱瑋苟非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豈會容任被告葉叢睿、朱孝豪等人占用該處長達23小時?是被告潘昱瑋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證人王信偉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到達現場後,葉叢睿、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4人陸續到場,並抵住門,這時朱孝豪就先開口,問我是否有一張59萬元的票,當時這一張59萬元的票是我做車手那個時候上游強迫我簽的,我不知道為何那張票會在朱孝豪身上,朱孝豪就是要跟我討這筆錢,那時也沒說到什麼話,後續我就被上手銬跟腳銬、毆打,叫我講出手機密碼,四處打電話給朋友開擴音去借錢,後續還有講提款卡密碼、搜我身、把我的錢拿出來,好像是朱孝豪有跟一個叫「 小婷 」(音譯)的女生也就是我朋友借到一萬元,朱孝豪就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是葉叢睿把我上手銬、腳銬,就是突然跑出一個手銬跟腳銬,不知道是從哪個袋子還是身上拿出來的,就把我上手銬、腳銬。鄧吉洋是從口袋,拿出摺疊刀,一開始我被上手銬,我有類似反抗、不配合,鄧吉洋就走過來拿刀指著我,說我再不配合之類的,一些恐嚇的話。在椅子上的時候,他們正要上手銬我在掙脫的時候。朱孝豪他就打我,往頭部打。葉叢睿、鄧吉洋、康文斌等人當下都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則朱孝豪出手毆打告訴人王信偉時,被告葉叢睿等3人既在現場,如未經其默許,朱孝豪豈會擅自作主出手毆打王信偉,顯見出手毆打當係其4人犯意聯絡之內。

 ⒋證人王信偉復證稱:後續他們怕我離開之後會跑掉,就由葉叢睿跟朱孝豪兩個人拍我的照片,輪流把我的衣服上身、下身脫掉,內褲也脫到腳底,拍我的照片說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就要從明志路1段發到明志路3段。(問:是誰脫你的衣服?)朱孝豪跟葉叢睿兩個人都有脫。(問:誰拍裸照?)兩個人都有拍。(問:你知道他們實際有拍照?)有,他們兩個人都有拍照,他們互相在討論有沒有拍到,要傳給對方。(問:你還記得拿走提款卡跟拍攝你的裸照的先後順序嗎?)拍裸照先,提款卡後,應該是這樣。葉叢睿說我不好好配合就要把這些照片發出去。(問:你當時有無聽到快門的拍照聲?)有閃光但沒有喀擦的聲音。(問:你說有看到閃光?)對。(問:記得拍了多久嗎?)稍微拍2張、2張這樣。(問:當時康文斌在做何事?)康文斌一直在旁邊。當下我就一直被困在裡面,我記得朱孝豪當時有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核與同案被告鄧吉洋於偵查中亦供稱:朱孝豪有叫王信偉把衣服脫掉,朱孝豪有動手拍王信偉的裸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604號偵查卷第592至59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看到葉叢睿用手機拍王信偉的裸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朱孝豪於本院亦證稱:葉叢睿有拿兩個手銬、腳銬銬王信偉,是葉叢睿拿來的,有拿王信偉的提款卡拿1萬元,5千元給葉叢睿,5千元有朱孝豪收取;有拍王信偉的裸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302頁)。足認被告葉叢睿確實有與朱孝豪一起拍攝王信偉之裸體性影像無訛。又告訴人王信偉既遭被告葉叢睿、朱孝豪、鄧吉洋等人控制行動且毆打,復遭脅迫拍攝性影像,期間遭取走現金、手機及提款卡等物,顯非出於其自由意願甚為明確,被告葉叢睿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朱孝豪雖否認有與被告葉叢睿將王信偉之永豐帳戶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之劉鍵佑等人,然此部分有證人即被告康文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張順」就是朱孝豪等語,且觀之「大車」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張順」即被告朱孝豪自始均有在該群組內參與討論,並於113年3月22日19時54分時在群組內稱「人我直接幫你控」,對照未來通訊行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當時告訴人正遭被告朱孝豪等人監控在未來通訊行之員工休息室內,足認被告朱孝豪自始自終均知悉要將告訴人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一事。且被告葉叢睿於警詢中亦供稱:是朱孝豪叫我將王信偉的提款卡拿去迴龍,他叫我去完迴龍就回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6號卷第33頁),是被告朱孝豪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康文斌、潘昱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惟有犯罪所得2萬元未自動繳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告葉叢睿、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4人自113年3月22日17時38分許起,以強暴方式一同上前壓制告訴人王信偉,於該通訊行之員工休息室內,私行拘禁至3月23日18時離開止,剝奪告訴人王信偉之行動自由逾23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康文斌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㈢核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1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就上開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1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叢睿、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加重規定,客觀上亦係以行為人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財產處分,行為人因此取得他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葉叢睿僅係為「阿翰」收取59萬元款項,而將告訴人王信偉之永豐帳戶以2萬元代價,交給劉鍵佑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便利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然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載被害人之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被告葉叢睿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葉叢睿與朱孝豪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幫助犯。被告葉叢睿、朱孝豪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局部行為重疊而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是被告葉叢睿、朱孝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㈥核被告康文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康文斌與葉叢睿、朱孝豪、鄧吉洋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文斌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局部行為重疊而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是被告康文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㈦被告潘昱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㈧爰審酌被告葉叢睿、朱孝豪為助「阿翰」追討59萬元之債權,竟與鄧吉洋、康文斌等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王信偉之犯行,期間復對王信偉施用暴力傷害、拍攝性影像,及取其財物及提款卡等行為,現金3400元由葉叢睿、朱孝豪各分得1700元;復為兌現價值而將告訴人王信偉之提款卡持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1萬元,由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各分得5千元,且將王信偉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之匯款使用,由葉叢睿得到2萬元款項。被告葉叢睿、朱孝豪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王信偉身心受創及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康文斌盲從參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被告潘昱瑋幫提供通訊行員工休息室予葉叢睿等人使用,雖無任何犯罪所得,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康文斌亦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告葉叢睿已與告訴人王信偉、黃意茵、陳旻妤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7、223、517頁),被告朱孝豪、康文斌、 潘昱偉 亦與告訴人王信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3頁),其4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葉叢睿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跑車、月入5萬元、需要撫養爸媽及阿嬤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朱孝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需撫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康文斌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入4萬5千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潘昱瑋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業、月入3萬5千元、需要撫養爸媽、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549、603頁),暨考量被告葉叢睿4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或報酬、告訴人王信偉等人之受害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葉叢睿、潘昱瑋所有,供本件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康文斌、潘昱瑋犯罪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葉叢睿因本案交付王信偉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團獲有2萬元,及持該卡提領現金1萬元,而由葉叢睿、朱孝豪獲各分得5千元,及告訴人王信偉之3400元,由葉叢睿、朱孝豪各分得1700元,業據朱孝豪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朱孝豪獲有附表二編號二、三之IPHONE8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千元,及王信偉之現金1700元屬朱孝豪犯罪所得,則於被告朱孝豪案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附表二編號五、六之作案工具,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容有疑問,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叢睿、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昱瑋應朱孝豪之要求,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聯繫王信偉前來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來通訊行,並提供該通訊行後方之員工休息室供朱孝豪使用。嗣朱孝豪待王信偉於3月22日17時3分許抵達並進入員工休息室後旋即進入監控,隨後康文斌於同日17時29分許、葉叢睿與鄧吉洋於同日17時38分許陸續到場,一同上前壓制王信偉,鄧吉洋並持摺疊刀架在王信偉之頸部,由朱孝豪、葉叢睿一起將其手腳上銬在椅子而拘禁在員工休息室內,朱孝豪復徒手毆打其臉部,以上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由朱孝豪強行取走王信偉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IPHONE8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造成王信偉受有右側眼眶鈍挫傷合併瘀青腫脹、右側臉部鈍挫傷合併腫脹、雙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葉叢睿並以上開違反王信偉意願之方法,令其將衣物褪去拍攝裸體之性影像,以此要脅其繼續擔任車手。期間鄧吉洋於同日17時51分許阻擋潘昱瑋及店內員工劉東現入內查看,即於同日19時4分許先行離去,康文斌除陪同鄧吉洋短暫離去外,負責全程在場監控,朱孝豪則於113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持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新學店內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提領王信偉之存款1萬元,並將該提款卡交由葉叢睿為下述犯行。迄朱孝豪、葉叢睿返回解開手銬後,王信偉始於3月23日18時許離開。因認被告葉叢睿、朱孝豪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康文斌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1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

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多次供稱係受「阿翰」之委託,為迫使王信偉處理與「阿翰」之59萬元債務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後,葉叢睿、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4人陸續到場,並抵住門時朱孝豪就先開口,問我是否有一張59萬元的票,當時這一張59萬元的票是我做車手那個時候上游強迫我簽的,我不知道為何那張票會在朱孝豪身上,朱孝豪就是要跟我討這筆錢,那時也沒說到什麼話,後續我就被上手銬跟腳銬、毆打,叫我講出手機密碼,四處打電話給朋友開擴音去借錢,後續還有講提款卡密碼、搜我身、把我的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相符,足見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又檢警迄今未能追查出「阿翰」之真實身分,即難遽以認定告訴人王信偉與「阿翰」間客觀上絕無債務關係存在。況即便客觀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康文斌等人於受託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亦可能對於實際並無債務欠缺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康文斌等人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葉叢睿、朱孝豪、康文斌等人此部分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尚有未合,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康文斌於警詢中供稱:113年3月22日朱孝豪,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要我到未來通訊行,因為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所以我以為是之前我跟他一起的強盜案件,我到未來通訊行之後,裡面就有朱孝豪跟王信偉,後面葉叢睿跟鄧吉洋2個人也到未來通訊行裡面,然後我們幾個就在員工休息室裡面聊天,聊一聊朱孝豪就突然從自己的口袋拿出手銬跟腳鐐,葉叢睿跟朱孝豪就把王信偉控制住,並把王信偉銬起來毆打他,打完之後朱孝豪就說脫衣服,葉叢睿就把王信偉的衣服脫掉並拍他裸照,我跟鄧吉洋2個人就在旁邊看,之後我就問朱孝豪發生甚麼事,朱孝豪就叫我們不要管,朱孝豪就開始跟王信偉要錢,應該是之前王信偉做詐團車手的事情,之後在下午4、5點的時候,鄧吉洋就叫我載他先離開,然後朱孝豪就跟我說叫我一定要回來幫他一個忙,之後我載完鄧吉洋回來通訊行的時候,員工休息室剩下朱孝豪及葉叢睿,朱孝豪就叫我在員工休息室待著,朱孝豪就叫王信偉打電話籌錢,到晚上11點的時候,朱孝豪就叫我載他去台北的一個招待會所,我回通訊行的時候,葉叢睿就一直急著要跟我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他說他要出去一下,然後葉叢睿就一樣叫我在員工休息室裡面待著,我就有問王信偉發生甚麼事,王信偉就跟我說是因為他當詐團車手的事情,後面潘昱瑋也有進來,我跟潘昱瑋就一直在關心王信偉,之後葉叢睿有回來還我車,待了一下之後他又離開,朱孝豪在這之間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把王信偉的手機拿給潘昱瑋換一支新的,後來朱孝豪在113年3月23日凌晨3、4點左右回來通訊行,一回來他就要上去打王信偉,我跟潘昱瑋就上去攔他,然後朱孝豪就開我的車子離開了,變成我只能睡在通訊行的員工休息室裡面等他回來,在113年3月23日早上7點,葉叢睿從外面回來之後,我跟潘昱瑋就改成睡在外面的沙發上,我們起床之後就有進去看一下王信偉的狀況,之後朱孝豪又回來,他就問王信偉有沒有湊到錢,王信偉說他沒有辦法,葉叢睿跟朱孝豪就叫他用工作來抵,然後他們就把王信偉的手銬放開,我就去幫王信偉買藥讓他擦,然後朱孝豪就說王信偉可以先離開,並叫我載朱孝豪去新莊的中環路上的一間公司(超跑租賃),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604號偵查卷第106至108頁)。是依被告康文斌前開所述,其僅係受朱孝豪、葉叢睿之邀約前來現場追討債務,對於該債務是否真實存在,及如何償還該債務並不知悉,亦對於詳細償債內容並不知情。依前開告訴人王信偉所證情節,以違反王信偉之意願令其將衣物褪去,並以手機拍攝王信偉之裸體性影像、及取得王信偉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王信偉之1萬元款項等行為,均係被告葉叢睿、朱孝豪2人所為。被告康文斌並未參予其中,客觀上亦難認此部分行為,即為被告康文斌參與之犯罪計畫中,難認被告康文斌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康文斌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康文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尚有未合,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謝源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3日14時39分

3萬元

王信偉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3年3月23日15時10分51秒、11分2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

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2

陳靜慧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3日16時7分

1萬2,000元

王信偉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29分8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

提領1萬2,000元

3

陳旻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3日17時22分

5萬元

王信偉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3年3月23日17時28分11秒、28分50秒、29分32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4

黃聖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3日18時2分

7,000元

王信偉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3年3月23日18時47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

提領1萬8,000元

5

黃意茵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假求職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3日18時17分

1萬1,000元

王信偉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6

于采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4日16時8分

1萬元

王信偉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3年3月24日16時43分44秒、44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113年3月24日16時37分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14PRO機1支

被告葉叢睿所有

iPhone手機1支

被告鄧吉洋所有

iPhone15PRO手機1支

被告潘昱瑋所有

現金新臺幣7萬7千元

被告葉叢睿所有

開山刀1把

被告葉叢睿所有

iPhone手機3支、K盤3個、黑莓卡5張

被告鄧吉洋所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現金新臺幣3,400元

王信偉所有

iPhone8手機1支

王信偉所有

iPhone6手機1支

王信偉所有

新臺幣2萬6千7百元

葉叢睿犯罪所得

新臺幣6千7百元

朱孝豪犯罪所得

折疊刀1把

被告鄧吉洋所有

手銬2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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