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英係臺北市○○區○○街○○○號4樓「鳳仙花餐廳」員工,於民國103年6月4日11時許,在該餐廳某包廂內與同事 林葉珠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踢打林葉珠,致林葉珠受有左內眼角擦傷(1×0.2公分)、左前額擦傷(4×0.3公分)、脖子擦傷(3×0.3公分)、左手肘多處裂傷(4×4公分、6×0.3公分)、右大腿多處裂傷(3×0.5公分、3.5×1公分)、左大腿裂傷(3×3公分)及背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陳玉英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林葉珠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未以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而係於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腳不慎踢及告訴人身體,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6月4日11時許在鳳仙花餐廳包廂內,與被
告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徒手踢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內眼角擦傷(1×0.2公分)、左前額擦傷(4×0.3公分)、脖子擦傷(3×0.3公分)、左手肘多處裂傷(4×4公分、6×0.3公分)、右大腿多處裂傷(3×0.5公分、3.5×1公分)、左大腿裂傷(3×3公分)及背部壓痛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葉珠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 王碧芳林惠月 證述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
㈡被告雖否認毆打告訴人成傷,辯稱僅在與告訴人拉扯倒在沙
發上掙扎時,雙腳亂踢,不確定踢到什麼云云。然核告訴人於前述肢體衝突發生後,即在包廂內向在場證人王碧芳、林惠月表示甚為疼痛,並掀開裙子、褪去褲襪檢視傷勢,當時已見下肢部位呈現傷口破皮、流血之狀態,臉部亦有抓痕,業據證人王碧芳、林惠月指證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
68、69頁)。告訴人旋於同日21時27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經檢驗受有前述傷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可憑。核告訴人受傷位置包括身體正面及背面,上自臉部、頸部、下至手肘及大腿等部位,與告訴人及證人王碧芳、林惠月指證之衝突過程及被告攻擊情形亦屬相符,足認確係被告前開踢打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只有掙扎亂踢,並無其他攻擊行為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又對他人身體施以踢打攻擊,將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本屬一般尋常之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對其進行徒手踢打,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餐廳人員 陳添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
衝突過程。然前述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指證綦詳,並有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已堪認定。況陳添勇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始行進入包廂勸阻,非如證人王碧芳、林惠月乃全程在場見聞過程,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與證人林惠月指證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因認已無另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敦睦相處、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攻擊告訴人成傷,其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亦表明願以新臺幣2萬元賠償告訴人並向其致歉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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