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陳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營泰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期付金10,260元分36期攤還,兩造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詎被告僅繳納9期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且於105年3月4日拍賣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185,102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計算之手續費28,362元【計算式:236,348元×12%=28,362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4元,及其中185,102元自105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對於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亦不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64元,及其中185,102元自105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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