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告 張資儀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 律師

被告 許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2項第7行關於「民國115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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