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王○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移送人葉○丞(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335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弘、葉○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前(中和福和宮),無正當理由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弘、葉○丞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係成立於113年2月7日,計至113年4月6日即屆滿二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13年4月10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