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41號
原告 張文瑜
被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6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受有相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欠缺一貫性之情形。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敘明其請求金額50,0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既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