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663號

原告 陳湘玉

被告 吳傳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內,就糞管及排水管銹毀施行修復行為」,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就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提出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3年5月3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及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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